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株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醴陵市东富出口烟花厂,地址:醴陵市X乡(以下简称烟花厂)。
法定代表人江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甲,男,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文某乙,男,系文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文某西,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男,系王某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戊,男,一九九○年八月五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文某己,男,系文某戊之父。
上诉人醴陵市东富出口烟花厂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1999)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原告文某甲、王某丙、文某戊诉称,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二日,三原告与另两名同学进入无人看管的被告单位,在工厂内捡到半袋生产鞭炮用的量子和黑硝并带出厂外,在野外草地里试着点火时导致量子和黑硝全部发生爆炸,将三原告烧伤,因被告单位对易燃易爆物品管理不严导致三原告被烧伤,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三原告的医疗费9906.9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
被告烟花厂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三原告受伤系因其监护人的监护不力且三原告所捡的量子和黑硝非我厂的物品,故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后,于同年九月十四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确认: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二日,原告文某甲、王某丙、文某戊同本村的另两同学一齐骑自行车到醴陵市X路口玩耍。文某甲提出到被告单位内去拿鞭炮玩耍,尔后,骑自行车到被告单位,从被告单位的传达室内进入厂区,并从厂区拿出了部分生产鞭炮的量子和黑硝绑在原告文某甲所骑的自行车的后架上,在返回途中,三原告一齐休息时,忽然所带的量子及黑硝起火,将三原告烧伤,尔后,三原告均送往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并经医院诊断:原告文某甲系头面部及右手浅Ⅱ°烧伤,烧伤面积为8%,并花费医疗费3337.5元,鉴定费183.5元。原告王某丙系头面部及双手,右足烧伤,烧伤面积15%其中浅Ⅱ°13%,深Ⅱ°2%,并花费医疗费3784.9元,鉴定费183.5元。原告文某戊系头面部及双手浅Ⅱ°烧伤,烧伤总面积10%,并花费医疗费2264.5元,鉴定费183.5元。一九九九年四月,原告王某丙、文某戊在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醴陵市支公司分别获得保险赔偿金1136元和680元后,三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不成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略)余元。另查明,三原告在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为165元,交通费100元。
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有当事人的陈述、医药发票、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醴陵市支公司的证明、法医学鉴定、交通费证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和证据,认为,三原告均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应履行监护职责,而本案中三原告的监护人对三原告教育、管理不力,造成三原告被烧伤,对三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被告对易燃易爆物品管理不严,导致三原告从厂区内轻易拿走量子和黑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被烧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和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单位辩称三原告拿走的量子和黑硝不属该厂物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醴陵市东富出口烟花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文某甲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3786元的50%即人民币1893元;赔偿给原告文某戊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2713元的50%即人民币1356.5元;赔偿给原告王某丙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4233.4元的50%即人民币2116.7元,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负。二、驳回三原告文某甲、王某丙、文某戊要求被告醴陵市X乡出口烟花厂赔偿精神损害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文某甲、王某丙、文某戊承担350元,被告醴陵市X乡出口烟花厂承担350元,诉讼费用400费由三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200元”。
上诉人烟花厂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原审查明事实不清,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二日,三被上诉人及另两个人骑自行车到上诉人大门口想进厂时,厂大门已锁好,传达室内有人值班,值班员把他们劝走了,后来,被上诉人王某丙、文某甲及文某强三人爬围墙进了上诉人厂内,打开上诉人科研室的窗户,偷走科研室里的黑硝、量子、引线,然后,又从原处爬围墙出去。被上诉人文某戊及文某明在外接应,在回家的路上,被上诉人用打火机点燃引线,引起量子和黑硝爆炸,燃烧,三被上诉人被烧伤。另外,在原审庭审中,原告文某甲并没有向法庭出具住院治疗费用的依据,该医药费是原告文某甲之父文某乙的医药费。另外,三被上诉人也未向法庭出具交通费的车票,仅凭一个人的交通费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没有违反《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伤是咎由自取,上诉人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三被上诉人的任何损失。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文某甲、王某丙、文某戊未作答辩。
二审在审理中对上诉人烟花厂上诉提出的上诉理由进行了查证及质证,查明为: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二日时,至春节前夕,被上诉人文某甲、王某丙、文某戊以及同本村的另外两名同学一齐骑自行车到醴陵市X路口玩耍,文某甲提出到上诉人单位内去搞鞭炮,尔后,五人骑自行车至上诉人单位外,由王某丙、文某甲、文某强三人爬围墙进入厂区内,另两名在外望风,进去三人在厂区内没有找到鞭炮,发现该厂花炮试验室窗户不牢靠,便打开窗进入到室内,用麻袋装了大半袋生产花炮的量子和黑硝,然后从原路出得厂区,五人骑着自行车并驮着火药往回走,在途中休息之余,在野外的草地里试着点火(详见原审起诉状),袋中的火药发生起火爆炸,当场将三被上诉人烧伤。事后三被上诉人均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医院诊断:文某甲系头面部及右手浅Ⅱ°烧伤,烧伤面积为8%。在一审中出据的住院结算收据名为文某乙(系文某甲之父),其余鉴定、清理费175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65元,合计440元;王某丙系头面部及双手、右足烧伤,烧伤面积15%,其中浅Ⅱ°13......,深Ⅱ°2%,花费医疗费3784.9元,鉴定清理费175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65元,合计4224.9元;文某戊系头面部及双手浅Ⅱ°烧伤,烧伤总面积10%,花费医疗费2264.5元,鉴定、清理费175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65元,合计2704.5元。
另查明,一九九九年四月,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醴陵市支公司分别对被上诉人王某丙、文某戊赔偿保险金1136元和68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文某甲、王某丙、文某戊等人因要玩耍烟花爆竹,乘上诉人单位无人之机擅自入室拿得做烟花之用的量子和黑硝半麻袋,后因自行点火燃起火药爆炸,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三被上诉人均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应履行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而本案中的三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对其教育、督促、管理不力,酿成烧伤后果,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上诉人烟花厂,是生产易燃易爆物品的厂家,对本厂的生产原料管理不严,轻而易举地被其未成年人盗走,之后又未及时将情况报告当地公安部门,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被上诉人烧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够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有误,责任划分不适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1999)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维持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1999)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上诉人烟花厂赔偿给被上诉人文某甲的鉴定费、护理费、清洗费、交通费计440元的30%即人民币132元整;赔偿给被上诉人王某丙医疗费、鉴定费、清洗费、护理费、交通费计4224.9元的30%即人民币1267.5元整;赔偿给被上诉人文某戊医疗费、鉴定费、清洗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704.5元的30%即人民币811.35元,其余70%损失由被上诉人文某甲、王某丙、文某戊自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天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一审诉讼费700元,二审诉讼费700元,合计1400元,由上诉人承担30%即420元,被上诉人承担70%即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胜
审判员张晓玲
代理审判员曹阳
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晓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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