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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

委托代理人杨XX,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住同原告。

被告XXXX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

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X、党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诉被告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党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告因耳鸣多次至被告处治疗,于2006年4月在被告处行右鼓膜置管手术。被告医生严XX告知原告家属放置的管子会自行掉落,如果不掉,一年以后到医院取出。原告按照医嘱于2007年7月至被告处治疗,取出放置的管子,被告医生告知原告鼓膜穿孔,并称日后会长好。两年后原告仍然存在耳鸣。原告认为被告在术前未要求原告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未告知原告耳朵可能会穿孔,侵犯了原告知情权,存在过错,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日后继续治疗的费用20,000元。

被告x医院辩称,经医学会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与原告目前的病情无因果关系。原告在被告门诊处行手术,病史记录由其本人保管,被告术前向原告送达了手术知情同意书,现在因时间较长,无法提供,被告遗失手术知情同意书存在缺陷,但该缺陷不应作过于扩大的理解。原告的20,000元主张亦无相关票据等证明,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月19日至被告处治疗,被告门诊病史记载:主诉:右耳鸣、闭塞,诊断:右耳咽管阻塞。2006年4月22日:右耳近日疼痛伴耳鸣。PE:右鼓室积液,鼓膜充血,双鼻无殊,鼻咽敏感。处理:鼻内镜。约右耳置管IMP:右分泌性中耳炎。电测听:置管前的纯音测听听阈:气导阈值均值为x,气骨导差:气骨导差均值为x,4月25日:今日下午表麻下作右鼓膜切开吸引置入进口通气管++++。2007年2月13日右鼓膜PE:右鼓膜通气管已脱出,扩大留下穿孔,处理:弥可保、敏使郎口服。2009年7月1日右鼓膜较内陷。被告处电测听:纯音测听听阈为x,气骨导差为x。7月25日仍有右耳鸣。PE:右鼓膜穿孔,鼓壁干。7月20日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中药治疗。

本院诉前委托上海市长宁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该会分析认为:1、患者杨X,分泌性中耳炎的诊断是明确的,有鼓膜置管的手术适应症,患者在置管治疗后听力提高。2、在置管手术病人中有一定比例可以发生鼓膜穿孔,与病人的个体因素有关,医方在治疗过程中符合医疗常规。3、术前医方与患方告知不够详尽,手术知情同意书不能提供,存在一定缺陷。结论为杨X与x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史记录册以及上海市XXX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患者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医疗纠纷因涉及专业医疗知识,专家或专业鉴定部门关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鉴定意见为医疗纠纷中证明力较强的证据材料之一,现原、被告对医学会鉴定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海市XXX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明确,原告有鼓膜置管的手术适应症,原告术后听力提高。医学会另指出置管手术病人中有一定比例发生鼓膜穿孔,与病人的个体因素有关,而被告在治疗过程中符合医疗常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未能提供手术知情同意书,无法确定被告在术前是否已告知原告手术可能造成原告鼓膜穿孔,本案虽然经鉴定未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的告知瑕疵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之一,为平息医患矛盾,本院判令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并酌情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杨X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x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杨臻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3,650元,由原告杨X负担150元,由被告x医院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怡

书记员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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