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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偃师市人民政府等宅基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行再字第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偃师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王某某,偃师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一审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偃师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黄某乙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7日作出(2005)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黄某甲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5年7月1日作出(2005)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黄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洛行监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将本案转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黄某甲与第三人黄某乙均系偃师市X村住户,其所住宅基东西相邻,黄某甲居东,黄某乙居西,均坐北向南。其中黄某乙的宅基系1968年批划居住,黄某甲的宅基系1975年批划。黄某甲于批划后分别于1975年和1980年趁用黄某乙的土墙建了西厦房和前临街房。后黄某甲取得当时的偃师县人民政府1987年颁发的偃宅基建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宅基宽10.30米。1990年,黄某甲建后上房(即后大屋)时,就两家宅基后段边界与黄某乙达成协议,并据此建了房。1997年,黄某乙建东厦房,双方就两家中段边界达成了协议,黄某乙据此建了砖混厦房,在此之前,黄某乙建了其前临街房,双方当时并未发生边界争执。1997年,黄某甲和黄某乙所居住的大口乡X村进行地籍调查确权,偃师市人民政府依据调查结果给黄某甲颁发了偃宅基土字No.x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黄某甲宅基前宽10.19米,后宽10.24米,后给第三人黄某乙颁布发了偃宅基土字No.x号宅基地使用证。之后,黄某甲以黄某乙在建前临街房侵占了其0.18米为由,请求偃师市人民政府撤销2000年颁发给本人和黄某乙的宅基地使用证,并要求偃师市人民政府按其1987年的宅基使用证的宽度给其重新确权换证。偃师市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处理过程中主持调解,于2003年11月26日原告黄某甲与第三人黄某乙之子黄某武签订了《调解协议》一份,该《调解协议》载明:“……一、黄某甲与黄某乙宅基边界的确定:在双方宅基最北端墙基中心取一点A,以黄某乙厦房南端墙基中心取一点B,A、B两点直线即为两家边界;……三、考虑双方房屋已建成,待任何一方修建房屋时,按确定的边界建房……。”2004年7月8日,偃师市人民政府做出了偃政土[2004]X号处理决定。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1990年黄某甲与黄某乙签订的《协议书》,1997年黄某甲与黄某乙签订的《宅基中墙护砌协议书》,黄某甲与黄某武在2003年11月2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偃宅基土字No.x、No.x号宅基地使用证,原告黄某甲提供的偃宅基建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等在卷资证。

一审认为:原告黄某甲和第三人黄某乙的宅基中后段边界有基于双方都认可的1990年、1997年的两份协议书而建成的墙基所确定,偃师市人民政府以该无争议的墙基南北两端中心两点连成直线作为两家边界并基于此做出的偃政土[2004]X号处理决定第一条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农村实际及两家现状,且符合黄某甲在行政处理程序中的意愿,故该条依法应予维持;偃政土[2004]X号处理决定第二条既从两家争议地段已建房的实际出发,又遵从黄某甲和黄某乙在行政处理程序中的意愿,决定暂时维持两家的边界现状,待有任何一方建房时,再执行处理决定第一条亦属合法合情,故亦应予维持。如原告黄某甲要求按偃政土[2004]X号处理决定第一条为其换发宅基地使用证,应待该条生效后申请:维持偃师市人民政府2004年7月8日做出的偃政土[2004]X号《关于黄某甲与黄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100元、勘验费等300元,共计40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

黄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黄某乙的x号宅基地使用证来源不明,界址不清,偃师市政府对此不但不予纠正,反而作出了错误的、相互矛盾的且无法实施的被诉处理决定。该决定第一条对两家界限作出确定,第二条又暂不划定界限,等于没有对双方的争议作出处理。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偃师市政府答辩称,双方争议的宅基边界位于双方宅基的前临街部分。1997年在建后边的房屋时,经大口乡X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就后段宅基边界曾两次签订了宅基中墙护砌墙协议,双方均认可该协议。考虑到双方的房屋均已建成使用,可以先保持现状,待有任何一方重建房屋时,再按确定的边界建房。因此,政府根据有关规定,依法作出了偃政土[2004]X号处理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让答辩称,我与黄某甲家宅基地边界根本没有争议,黄某甲家宅基地从1975年批划时就找熟人多填尺寸,侍机霸占我家宅基地,1993年初偃师市人民法院大口法庭现场勘查黄某甲宅院南宽是10.15米,而非黄某甲说的10.30米。我家前临街房是1995年秋天动工建成的,我家前临街没动工前,黄某甲家宅基南宽就比证载少15公分,黄某甲主张我家1995年盖前临街时,将地基私自向东移了0.18米,侵占了他家宅基地,没有任何道理,偃师市政府的处理决定及原审判决均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993年黄某甲与其东邻黄某奇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1993)偃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偃师市人民法院认定黄某甲家宅基南段宽为10.15米,比其证载宽度10.30米少0.15米。

二审认为:黄某甲与黄某让两家相邻居住近30年,一直共用一堵夥墙,且一直没有争议。1980年黄某甲建起前临街房1987年偃师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宅基证证载宽度为10.30米,但1993年偃师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载明其南宽尺寸为10.15米,而此时黄某让尚某修建临街房,因此黄某甲宅基南宽实占宽度少于1987年宅基证宽度的原因应当是1987年证载尺寸填写有误。而非黄某甲主张的是黄某让侵权所致。1995年3月11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本案中黄某甲和黄某让均持有偃师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双方的实占面积如果与证载面积不相符合,偃师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以上规定确定双方的使用权。偃师市人民政府没有证据证明其作出的[2004]X号被诉处理决定中所划定的界线就是黄某甲和黄某让之间的实地现有界线,且被诉处理决定的第一条和第二条相互矛盾,不具有确定性,没有解决两家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综上,被诉处理决定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错误。最后判决:一、撤销原判。二、撤销偃师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偃政土[2004]X号《关于黄某甲与黄某让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一审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00元,由偃师市人民政府承担。二审受理费100元,其它实际支出费用200元,共计300元,由偃师市人民政府承担。

二审判决后,黄某甲不服,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遗漏争议焦点等为由提起申诉,要求再审公平公正地作出处理。

经再审查明,一、二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无误。黄某甲提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是指二审判决引用偃师县人民法院(1993)偃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一段叙述,“在该判决中偃师县人民法院认定黄某甲家宅基南段为10.15米,比其证载宽度10.30米少0.15米。”黄某甲认为偃师法院的本意是宅基纠纷现场的实际宽度进行丈量时只有10.15米,证明被邻居挤占了,与宅证相比尚某0.15米。而二审判决引用时加上认定二字,即说明其宅基宽度只有10.15米。此外,二审判决认定黄某甲1993年宅证比1987年宅证宽度少0.15米的原因是1987的证载尺寸填写有误,而非黄某乙侵权所致。黄某甲认为此认定是错误的。再者,黄某甲提出自己最初向偃师市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的事项是纠正证载宽度少0.15米的问题,而偃师市土地局并未查明自家新证宽度比旧证宽度减少0.15米的原因,便直接以政府的名义作出与邻居宅基边界划分的处理决定,实属错误。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引用(1993)偃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一段叙述是为了证明偃师法院对黄某甲宅基南段的丈量情况,并无它意。至于黄某甲新证比旧证少0.15米的原因究竟何在,应由偃师市人民政府调查确认,二审判决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之情况下认定填写有误实为不当,应予纠正。偃师市人民政府应当针对黄某甲的诉求,切实弄清导致黄某甲新证比旧证宽度减少0.15米的原因所在,以服当事人。未查清原因直接作出在两宅之间划分界限的处理决定未免草率,故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偃师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萍

审判员:李宁

审判员:刘来修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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