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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河南华诚房地(略),住(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为x,并于当日交纳了房款等各项费用。合同约定由被告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证,如被告不能按时把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原告有权退房。由于被告没有按期交付房屋产权证,原告曾多次要求退房,可被告至今不予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房款等所有费用共计x.37元及违约金、利息。2、起诉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退还房款等所有费用共计x.37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房产证没有按时办理是因为原告未按时交纳办证材料及各种税费,由于其未违约行为,故不应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日,原告(买受人)与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路某、二七路某大上海城3座X层X号房,单价每平方米9649.55元,建筑面积以房管部门测绘为准,据实结算房款。一次性支付房款x元。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产权证由出卖人代买受人办理,买受人应按出卖人的书面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向出卖人提交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并将出卖人为买受人代收代缴的费用结清。自买受人提交资料次月1日起180天内办理好产权证,逾期,按房款额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一年,买受人有权退房。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分别于2006年4月2日至5月18日向出卖人交纳印花税、测绘费、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契税以及约定的一次性房款x元。房屋于2007年4月30日交付使用。

同日,原告郭某某(甲方)、郑州大上海铜锣湾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乙方)与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丙方)签订《托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鉴于甲方以人民币x元向开发商购买座落在郑州市X路X号“大上海商业步行街”(以下简称项目)内的物业:展示中心二层X号铺位(敞开空间,不设隔墙),建筑面积9.91平方米,乙方为项目的经营管理方,丙方为项目的开发商和目标租金的担保方。甲方同意将自己购买的上述房屋托管给乙方招商及营运管理,自购买该房屋之日起,以乙方的名义为该房屋寻找承租人、与目标承租人签署有关承租意向、合同等文件,代收租金、代为交纳税金等应付费用并完成托管工作。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于主力店、次主力店等特殊承租人,甲方同意乙方可与之签署租期为5-15年的协议。在该房屋的第一个托管期限内,该房屋的目标租金如下:第一至第三年,该房屋每年的目标租金为该房屋售价的8%(税后,按签订时税率计算),即x元,月目标租金为838.83元;第四至第五年,该房屋的目标租金为该房屋售价的9%(税后,按签订时税率计算),即x.25元,月目标租金为943.69元。实际租金超出目标租金的部分为服务奖金,归丙方和乙方分享。在托管期内,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托管服务费,托管服务费为目标月租金的1.5倍。第一个托管期内,该费用由开发商支付。由于丙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按双方约定将上述售价x元优惠了24%,即《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该房屋的总价为x元,故甲方同意该房屋交付后丙方享有三年的使用权与收益权,由乙方将协议约定的前三年的目标租金直接支付给丙方,甲方不得侵害乙方的这一权利。

另查明,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0年4月1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郭某某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9.41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与郑州大上海铜锣湾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托管协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房于2007年4月30日交付原告,被告应于90日即2007年7月29日前持相关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完毕。且应于买受人提交资料次月1日起180天内办理好产权证,逾期,按房款额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及郑州大上海铜锣湾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托管协议》记载: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按双方约定将售价x元优惠了24%,即《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该房屋的总价为x元,故原告同意该房屋交付后被告享有三年的使用权与受益权,由郑州大上海铜锣湾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将协议约定的前三年的目标租金直接支付给被告。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是用前三年的租金收益抵偿部分购房款后,才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房款x元,实际购房款应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4月2日至5月18日期间向被告交纳了印花税、测绘费、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契税以及约定的一次性房款x元,说明原告已于2006年5月18日前将全部资料提交完毕,鉴于该房在2007年4月30日交付使用,因此,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的时间应相应顺延至交房起开始起算,即自2007年5月1日起至10月28日前为原告办理好产权证书,由于产权证书于2010年4月1日才办理完毕,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10月29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共计884日的违约金,高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延期办证是因为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维修基金,故延期办证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应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产权证由出卖人代买受人办理,买受人的义务就是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出卖人提交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并支付办证所需相应费用,而原告已经按期将上述义务履行完毕,并于2006年5月18日前将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交给被告,至于被告何时将维修基金上交是被告的义务,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的上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荣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程龙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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