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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立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路交叉口工会大厦三楼。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1、本案系因原告刘某某购买被中国平安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的“天骄学生平安险所引起的理赔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人身平安保险合同,合同的标的是保险权利义务关系,而保险标的物是该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在本案应为原告的人身及健康,由于原告住所地在涧西区人民法院辖区,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合同是为了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可见,该《平安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该产品《说明书》只能证明原告知道保险产品的内容。现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事前明确向原告送达《平安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文本和告知诉讼管辖特别约定的条款内容,也没有提交事后向原告送达该合同文本的证据。所以,在被告没有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原告知道双方建立保险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但不能推定原告应当知道以及承诺接受合同关于诉讼管辖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虽然能够认定合同的保险关系成立,因此,本案约定管辖不成立;3、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天骄学生平安险”附加适用《平安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的第十三条应为约定管辖条款,对此,本案所涉保险险种是简易保险,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交所签发的《保险单》,所以同样根据《平安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规定,从形式要件来说,无法推定存在可向“签发保险单”的本公司的分支机构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甚至原告可能对被告的住所地尚不知效,因此,本案合同约定管辖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人”与“物”的法律概念。人的定义:在民法上所指的人身是指与特定人自身密切相联系且无财产内容。人身由人格和身份所产生,具有人身专有属性。不具有直接的经济价值,所以,人身关系不以财产利益为内容,而以人身利益为其内容。司法解释中有对保险标的物的明确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25条的解释: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此更可映证:保险“标的物”所指是“物”不是“人”,不能将具有人身专有属性的“人”与具有财产性质的叫勿”混为一谈。综上,本案应撤销(2009)润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裁定移送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标的为保险法律关系,保险标的物为人身及健康权利,该权利依附于人身,由于本案被保险人住所地在涧西区人民法院辖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任昉皓

审判员:胡豫勇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亚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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