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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等与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开玲,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上列当事人因(2007)山民初字第X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审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焦作供电公司自愿补偿给田某甲、冯某某、赵某某、田某乙、田某丙人民币贰万捌仟圆整(¥x元)。

二、一审诉讼费(城郊供电公司应承担部分)1202元,由田某甲、冯某某、赵某某、田某乙、田某丙承担;二审诉讼费(焦作供电公司部分)由焦作供电公司承担。

三、田某甲、冯某某、赵某某、田某乙、田某丙决定由赵某某出面向焦作供电公司要钱、出手续。

四、焦作供电公司应在人民法院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第一项协议所述款项。

五、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案件受理费(焦作供电公司部分)2942元,本院减半收取1471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1501元,由焦作供电公司承担。

本调解书与生效的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春明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薛秀兰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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