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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某与苏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延川县饮食公司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系原告惠某某之妻。

被告苏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被告苏某某之夫。

原告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因故缺席,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延川县饮食公司一层第九号门面房一间租给被告经营理发,从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期限一年,年租金x元。原告代理人于2010年1月17日到被告经营的门市给被告说,合同到期后要把房屋收回自己经营。被告声称,到时再说。现合同已到期,被告不予搬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回房子,房租费按每月1500元计算,把装潢后的房子和损坏后的玻璃门恢复原状,交清使用期间的水电费,并每超经营一天按500元收取违约损失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方不负责装潢费用。

2、延川县饮食公司一层第六号(中房)、十一号(大房)门面房租赁合同书二份,证明其租赁费分别为每年x元和x元。

3、改造水、暖管道协议书和杨彩云、张秀兰的证言二份,证明违约损失费每天500元。

4、刘某某、白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饮食公司一层商住楼分为大、中、小三种房子,大房子每年租赁费x元,中房子每年x元,小房子每年x元。

5、延川县饮食公司商住楼门面房合同书,证明原告所有饮食公司一层第九号门面房面积为33平方米。

被告辩称,被告应继续租赁该门面房,因为原、被告的租赁协议第七条约定租赁结束后,在同等条件下,原告应该优先将房屋租赁给被告,现在原告自己不占该房,准备将房子给其妻哥做生意用。所以原告应该将该房继续租赁给被告。玻璃门由于底部不平和冬天里暖外冷造成裂痕的,不是撞击形成的,属自然损失,不予赔偿。违约金协议中没约定,原告让被告承担不能成立。另外被告装修该房子花了7500元,如果原告收回房子,应承担相应的损失,房租费也应按社会市场价每月916元,原告提出每月1500元价格显然太高。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梁某某、冯某某、高某某、雷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五份,证明被告租赁的房子涨价后也不应高于1100元,装潢房子时原告未阻挡,原告要房子是给别人转租,而不是自用。

2、延川县饮食公司一层第五号、八号、十一号门面房租赁合同书三份,证明其租赁费每年x元,租赁期限是3年。

3、延川县饮食公司一层第四号、十号门面房租赁合同书二份,证明其租赁费每月1000元,并且该两间房子与原告的房子面积相同。

经庭审举证、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五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有异议,主张第二组证据中第六号(中房)门面房三年实际交了x元,合同上写了x元,第三组证据中500元是饮食公司组织处理的,统一由出租人给租房人补偿的。第四组证据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对原告的第二、四组证据互相印证能证明饮食公司一层第六号(中房)、十一号(大房)门面房租赁费分别为每年x元和x元,应予确认。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且不能起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主张其房子收回是自己用,第二组证据不真实,第三组是去年的房屋租赁费。对被告第二、三组证据能证明饮食公司一层第五号、八号、十一号、四号、十号门面房在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应予确认。对第一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第五组证据,不能起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延川县饮食公司第九号门面房一间,租期一年,年租金一万元,同时约定该房屋装潢费由被告自理,租赁期间该房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如造成门房屋损坏由被告负责赔偿或补修。合同签订后被告交清了当年房屋租赁费x元。租赁期间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损坏推拉门玻璃一块,2010年4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房屋,被告未按期交回房子。

另查明饮食公司一层商住楼门面房共有12间,分为大、中、小三类房子,大房子每年租赁费x元,面积45平方米;中房子每年x元,面积39平方米;小房子面积33平方米,原告所有的第九号门面房与第三号、第四号,第十号房屋面积大小一样,为33平方米。第三号房屋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房屋租赁费x元,第十号房屋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房屋租赁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使用了租赁物并交付了租金。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理应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房屋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占用房屋,应该支付其使用费,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及饮食公司一层商住楼门面房同类房屋租赁费标准酌情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每月1250元,并交清占用该租赁物期间使用的水、电费,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房屋装修损失的要求,因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装潢费被告自理,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惠某某返还其占有原告的房屋并恢复房屋原状。

二、由被告苏某某酌情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每月1250元,从2010年4月2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

三、由被告苏某某于交回房屋时将损坏的推拉门玻璃一块给予更换。

四、由被告苏某兰交清占用原告房屋期间至交付房屋期间的水、电费。

五、驳回原告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峰

审判员张勇

代理审判员刘延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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