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新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一九五八年三月十日出生,新化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乙,男,汉族,一九八五年十月九日出生,新化县人,学生,住(略),系刘某甲之长子。
原告吴某丙,男,汉族,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四日出生,新化县人,学生,住(略),系刘某甲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吴某乙、吴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谭良华,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汉族,四十五岁,农民,住(略),系刘某甲之兄。
被告新化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镇政法办主任。
第三人新化县X镇X村X村X组。
法定代表人晏某,该组组长。
原告刘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不服新化县X镇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的代理人、第三人的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新化县X镇X村X组在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重新调整农村责任田承包时,因原告刘某甲不肯退出责任田而引起争议,调整未果,便向新化县X镇人民政府书面请示是否收回原告刘某甲、吴某乙的责任田。五月三日,上梅镇人民政府农业办在第三人的书面请示上批示:“刘某甲同志因其夫在燎原水泥厂工作,但户口在维山乡四都管区,属于农业户口,本人的户口虽然未迁入其夫户口所在地,但根据政策,外嫁农村户口,理应在男方户口地承包责任田”。第三人根据此批示,于五月三日调整责任田时,收回了原告刘某甲、吴某乙的责任田,并拒绝原告吴某丙承包责任田。
原告诉称,被告的批示内容是违法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批示,并要求被告赔偿因批示错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千六百元,第三人根据被告的执法批示收回原告刘某甲、吴某乙的责任田,并拒绝给原告吴某丙承包责任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
被告辩称,原告刘某甲的户口留在娘家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属于纯女户,不符合入赘条件。一九八三年原告刘某甲与吴某书结婚后,应按《户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及县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之规定,将户口迁往其夫有维山乡四都管区X村,在那里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可是原告不想到山区去,户口一直没有按规定迁往其夫家,因而没有承包到责任田是自己造成的,被告作出的行政批示没有错,有充分的政策和法律依据,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驳回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
第三人(略)称,刘某甲的丈夫属农村户口,根据新化县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和文件,凡外嫁农村户口的一律不承包责任田,应该随夫落户承包责任田,这次我们收回原告的责任田是合理合法的,没有侵犯原告的仅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于一九八三年五月与新化县X乡四都管区X村民吴某书结婚。吴某书系农业户口,在新化县燎原水泥厂做合同工,常年住在原告刘某甲娘家,原告刘某甲原来承包的零点七亩责任田也未退出,一九八五年十月九日和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四日原告吴某乙、吴某丙先后出生,户口地随母刘某甲落在上梅镇X组,因该组晏某初家农转非而退出责任田,刘某甲从中以吴某乙的名义强行耕种了零点五亩田。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第三人新化县X镇X村X组在重新调整责任田承包时,因原告坚持要在远大村X组承包责任田,为此与第三人发生了争议,第三人便书面请示被告新化县X镇人民政府,五月三日,上梅镇人民政府农业办在第三人的书面请示上批示:“刘某甲同志因其夫虽在燎原水泥厂工作,但户口在维山乡四都管区,属农业户口,本人的户口虽然未迁入其夫户口所在地,但根据政策,外嫁农村户口,理应在男方户口地承包责任田。”第三人根据此批示,于五月三日调整责任田时,收回了原告刘某甲承包的责任田零点七亩和以吴某乙名义强行耕种的零点五亩,并拒绝给吴某丙承包责任田,原告刘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新化县人民政府【新发(1984)X号文件】《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4项规定:“婆家在农村的,原则上应迁往婆家承包。”原告刘某甲婆家在农村,理应与其长子吴某乙共同迁往婆家承包,其次子吴某丙系超生子女,按政策不承包。因此,上梅镇人民政府的批示符合政策规定,其行政行为应予以维持。由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一九九九年五月三日对第三人的书面请示所作的行政批示。
二、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糊南省娄底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某华
审判员李光跃
审判员陈友芳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石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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