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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00720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工业园区X路甲X号X层X号门。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运营车辆承包合同书》,由原告运营被告京B/x号出租车,进行出租车运营。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交纳车辆保值保证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保值保证金1万元。2008年9月13日晚,原告运营到宣武区X街附近时,车辆自燃,造成车辆报废。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其他车辆运营,遭被告拒绝,拒不退还保证金,另,车辆烧毁后,应退还我已交纳的承包费及拖车损失142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万元,承包费及拖车损失14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方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车俩确系自燃,虽然车辆确系自燃,但原告未按合同规定对车辆进行定期保养,车辆自燃是因原告的不当行为所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4日,原告与北方公司签订《运营车辆承包合同书(双班)》,由原告及姚长青运营北方公司所有的京B/x号出租车。合同约定,原告交纳车辆保证金1万元,原告应按被告要求对车辆定期维护、保养,车辆运营后,依据车辆使用手册和行车记录的规定进行例行保养,误差为5百公里,保养场所由被告指定,保养费由原告承担。该合同还同时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等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北方公司将上述车辆交付给原告及姚长青经营。原告按时交纳运营承包费,双方未发生争议。2008年9月13日晚,原告运营到宣武区X街附近时,其运营的车辆发生自燃,造成车辆报废,原告为此支付了托车费190元。2008年10月6日,原被告签署下车单,终止了双方的运营合同。

另查明:原告通过划款的方式向被告交纳了2008年9月份的承包费22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运营车辆承包合同书一份,救援收费清单一份及发票四张、下车单一份、扣划份钱的邮局存折及当事人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及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运营车辆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08年9月13日,李某某运营的车辆发生自焚,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因原告未按合同规定对车辆进行定期保养,车辆自燃是因原告的不当行为所致,因此,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车辆自焚。在车辆自焚后,双方已经签署了下车单,终止了合同,在合同终止后,被告应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及合同终止后部分的承包费,对原告的此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车辆自焚后,原告支付了运营车辆的托车费,此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的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二00八年九月十四日后的承包费一千四百二十六元、保证金一万元。

二、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托车费一百九十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四十三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永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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