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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棉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商顺立,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棉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杨某某于2008年7月22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欠款x元。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李某某不服判决,于200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8月,被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办博爱县爱民棉线加工厂,登记为个人经营,实为与李某山、王玉敏、冯东海四人合伙投资开办。合伙经营期间,原告于2006年元月9日至同年3月28日间向博爱县爱民棉线加工厂供应回收棉,至今尚有货款x元未予给付。合伙纠纷案于2008年3月17日经调解结案,约定“该厂由李某某独自经营,并归其个人所有,该厂债权债务由李某某一人享有和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9元及专递费60元,合计729元由被告负担。

李某某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对审计报告没有当庭举证质证,而是在庭后原、被告双方的代理律师以及其他两位合议庭成员均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质证,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2)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间提交的(2006)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其在开庭时未作为证据出示,并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一审直接依据该调解书认定事实,明显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除了2006年元月9日的证明加盖有博爱县爱民棉线加工厂财务专用章被上诉人认可外,其余的5张都未加盖厂财务章,都是合伙人之一的李某山及其女儿李某霞写的白条,不能证明博爱县爱民棉线加工厂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2)(2006)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李某山等四人合伙经营爱民棉线加工厂至2006年2月14日,2006年2月15日由李某山一人经营,被上诉人提供的2006年3月28日的证明、2006年2月25日、3月3日、3月7日及3月14日实物入库凭单四份等证据,均是李某山一人经营期间,而一审法院认定在合伙期间,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x元。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欠款数额究竟是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某某提供了4份新证据:

1、合伙人冯东海、李某某、王玉敏、李某山于2006年2月15日共同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内容为:经过报价,李某山以最高价5.5万元承包到2006年12月31日,爱民棉线加工厂一切债务由李某山负责。

2、李某山于2006年4月17日起诉李某某的起诉状(复印件),以证明李某山于2006年2月15日起承包棉线加工厂。

3、博爱县(2006)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李某某仅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不包括李某山承包期间的债务。

被上诉人杨某某对上述证据1、2因无原件而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上诉人李某某陈述称:加盖厂公章的才能视为给厂供货,没有公章的入库单、证明不是欠款凭证;审计报告将李某山一人经营期间也算为合伙期间,一审依据审计报告计算债务数额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杨某某陈述称;我供货时并不知道厂里谁承包,我送货只对厂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厂里负责人已经变更,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已经归还的x元是第一次打欠条之后,我又送货,李某山的会计付的款。

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称:李某某说该x元是李某山承包之前还的。本院令其限期提供相应的证据,李某山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二审提供的合同和起诉状没有原件,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2006)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与原判决依据的(2006)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致,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一)(2006)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约定:“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博爱县爱民棉线厂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解散,该厂由李某某独自经营,并归其个人所有,该厂债权债务由李某某一人享有和承担。”调解书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3月17日。

(二)原审期间,原审原告杨某某提供了证明其供货金额的证据共6份:

1、2006年元月9日由李某山签名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欠款数额为x元。该“证明”上加盖有“博爱县爱民棉线加工厂财务专用章”。

2、《实物入库单》共4份:2006年2月25日5049元;2006年3月3日5693元;2006年3月7日1830元;2006年3月14日5002元。4份入库单均由李某霞、李某山共同签名。

3、由李某山签名的欠款证明一份,时间为2006年3月28日,欠款金额为4888元。

以上6份证据所证明的货款数额为x元。

(三)(2006)博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河南双全会计师事务所受博爱县人民法院委托,于2007年元月11日出具“豫双会审专字(2007)第X号”《审计报告》,载明:“应付账款:2006年3月31日账面余额x.00元,明细如下:……济源杨某某棉花款x.00”

2008年9月5日下午,原审法院主持召集杨某某、李某某对“豫双会审专字(2007)第X号”《审计报告》进行质证。杨某某同意以审计报告上的欠款数额为准。李某某质证称:“审计报告有瑕疵,对报告上显示的杨某某债务有异议,我怀疑合伙债务账目都是李某山、王玉敏及李某山的女儿李某霞、李某四人作的假账。”

本院对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04年8月起,李某某与李某山、王玉敏、冯东海四人合伙投资开办博爱县爱民棉线加工厂,工商登记为李某某个人经营。合伙期间,合伙人李某山、王玉敏、冯东海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合伙纠纷诉讼,经博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四合伙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7日制作了(2006)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博爱县爱民棉线厂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解散,该厂由李某某独自经营,并归其个人所有,该厂债权债务由李某某一人享有和承担。”

在博爱县爱民棉线加工厂经营期间,杨某某向该厂供货,货款总额为x元。杨某某称,该厂在第一次出具欠款证明之后,自己又供货期间,该厂陆续归还了x元,尚欠x元。

本院认为:“豫双会审专字(2007)第X号”《审计报告》是另一案的证据,虽然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曾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审计报告进行过质证,但由于该证据并非本案当事人提供,又非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故该证据在使用程序上存在瑕疵;又由于原审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予认定。

虽然原判决在使用上述审计报告这个证据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程序上的不当不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故本院对其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法院可以径行引用,法律并未加以限制。(2006)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况且,上诉人李某某在上诉时也提供了该法律文书,其在上诉状中也引用了该法律文书,故上诉人李某某关于原判决引用该调解书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原告杨某某原审期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始书面欠款(供货)条据6份,以证明其供货总额为x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尚欠x元。(2)合伙人中的李某山、王玉敏给杨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证明欠款数额为x元。(3)证人李某山、王玉敏当庭作证,证明爱民棉线加工厂欠杨某某3万多元。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原审被告李某某虽然以6份原始书面证据中的其中5份没有加盖公章为由而提出异议,但法律并没有规定未加盖公章的欠款凭证不具有法律效力,李某某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杨某某的证据,故本院对李某某的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由于杨某某在一审诉讼中同意以审计报告中审计的x元债务数额为准,故本院认定博爱县爱民棉线加工厂欠杨某某货款x元。

虽然杨某某所供货物中,有x元发生在“李某山承包经营”期间,但即便“承包”属实,该“承包”也是合伙人的内部承包,没有改变工商登记,也没有对外公示个人承包的事实,原审原告杨某某有理由认为该债务仍然是博爱县爱民棉线加工厂的债务。再者,合伙人散伙时,调解协议中约定“该厂债务由李某某一人承担”,这里约定的“该厂债务”自然包括该厂从成立到解散(2008年3月17日)期间的所有债务。李某某抗辩称,李某山承包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当由李某山归还,实际上是对(2006)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反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699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春明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路林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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