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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被告王某某、郑某某、邵某某、张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丙(原告张某乙之子),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丁(原告张某乙之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李某丙、李某丁之母,身份同前。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广成,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郑某某(又名朱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戊(又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向福伦,重庆市彭水县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被告王某某、郑某某、邵某某、张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广成,被告王某某、郑某某,被告邵某某、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福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称:原告张某甲之子、张某乙之夫、李某丙、李某丁之父李某林,原系彭水县烟草公司润溪乡烟草点职员,从事卷烟批发。生前与原告张某乙、长子李某丙、次女李某丁一同在润溪乡场上烟草点生活。其父李某青(2002年8月去世)生前住在万足乡场上,母亲张某甲住在汉葭镇X街,均由李某林提供生活来源。1999年10月16日晚9点多钟,四被告一同到润溪乡烟草点门市部,在批发卷烟过程中,与李某林发生争执,四被告便对李某林和其妻张某乙进行毒打。将原告张某乙头部等处打伤,将李某林多处打伤。并在阳台上持刀追赶李某林。李某林跑到阳台边无路可逃时,被被告王某某、郑某某逼迫从8.4米高的楼房跳下,导致李某林死亡。四被告见状便逃离现场。后公安机关将被告邵某某、张某戊二人传唤去作了简单的询问后,便让该二人离去。被告王某某、郑某某一直潜逃,直到2009年4月才被抓捕归案。现四被告均未赔偿原告的损失。特具状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安葬费x.5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张某甲当时70岁,应赔偿10年,x元/年×10年÷4=x元;李某林父亲当时70岁,于2002年8月去世,应赔偿3年,x元/年×3年÷4=9108元;李某丙当时7岁,应赔偿11年,x元/年×11年÷2=x元;李某丁当时2.5岁,应赔偿15.5年,x元/年×15.5年÷2=x元);4.原告张某乙的医疗费9137.78元;5.护理费3251元(x元/年÷365元×60天);6.误工费3212元(x元/年÷365天×6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上列7项共计x.28元(原告诉状上合计的x.28元有误)。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某辩称:与被告王某某的辩解意见相同。

被告邵某某、张某戊辩称:二被告没有对李某林及原告张某乙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王某某、郑某某、邵某某、张某戊在润溪乡场上吃饭喝酒之后,于当日晚9时许到本县X乡烟草站二楼的卷烟批发部找到原告张某乙之夫李某林批发卷烟。在结账过程中,因李某林要从被告王某某的烟款中扣除被告郑某某欠他的钱,被告王某某不愿意,便与被告郑某某和李某林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王某某、郑某某便用拳脚对李某林进行殴打。前来拖劝的原告张某乙等人也被殴打。李某林见原告张某乙被打,遂从自家屋里拿出一把菜刀,要求被告郑某峰将原告张某乙送到医院医治。被告王某某见状上去抱住李某林,被告郑某峰就将李某林手中的菜刀缴下,并继续殴打李某林。李某林便朝二楼的阳台左边跑,被告郑某某手持菜刀和被告王某某紧追过去。李某林在快要被被告王某某抓住时,纵身从二楼阳台跳下。被告王某某、郑某某见状下楼骑上摩托车逃走,李某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林系颅内出血死亡。在整个殴打过程中,被告邵某某、张某戊一直在拖劝被告王某某、郑某某,没有对李某林及原告张某乙实施殴打。原告张某乙受伤后即被送到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9137.78元。

另查明,李某林去世时,其父母均健在。2002年8月其父李某青去世。原告张某甲共生育子女4人。原告张某乙与李某林共生育子女2人,即原告李某丙、李某丁。原告张某乙受伤后所花医疗费是本县烟草公司垫付。

再查明,被告王某某、郑某某因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十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有被告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原告张某乙及被告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证人冉XX的证实,有青蒲居委会的证实、本县人民医院处方笺,有(2009)彭法刑初字第229-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9)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之子、原告张某乙之夫、原告李某丙、李某丁之父李某林因他人的伤害行为而致死及原告张某乙受伤,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导致李某林死亡及原告张某乙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王某某、郑某某的行为所致,故被告王某某、郑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邵某某、张某戊在整个殴打过程中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请求的丧葬费x.5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医疗费9137.78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正确,但几原告前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x元,故该几人前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原告李某丙余下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72元,原告李某丁余下5.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共计为x元;关于原告张某乙请求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住院病历,本院无法确认其是否需要护理,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从原告张某乙提交的处方笺可看出其住院时间为39天,其按60天计算该费用无事实依据,按照其请求的标准以39天计算,误工费为2088.2元(x元/年÷365天×39天),同样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按其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应为1170元(30元/天×39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郑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5元;

二、由被告王某某、郑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913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2088.2元,共计x.98元。上列两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要求被告邵某某、张某戊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2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1551元,由被告王某某、郑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霞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再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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