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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燕化联营开发总公司与北京市燕福加油站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1039号

原告北京燕化联营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燕福加油站,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燕化联营开发总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燕福加油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燕化联营开发总公司诉称:1997年10月,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共同建立北京市燕福新鑫加油站。200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终止联营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联营关系,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20万元投资本金,具体还款日期为终止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偿还10万元,2007年9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被告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原告投资本金,逾期需按应偿还余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违约金。联营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其余10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8637元(暂计至2008年12月8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并据此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依法对其行使了释明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诉讼主张,不予变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燕化联营开发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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