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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冉业方,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普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飞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建昌、陈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业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24日在本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红,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某飞。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因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被告长期对家里不尽任何义务,家庭事务全由原告处理。2006年1月,原、被告发生一次打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同年4月,原告到彭水县城打工,但因原告身体有病,一直找不到工作,不但不能养活孩子,连自己的医药费都没法解决,原告要求被告给钱看病,被告不但不给,反而还谩骂原告,原告的病情已经越来越严重,需要手术治疗。三年来,原告治病共花去两万多元,被告没有给过原告一分钱。为此,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

2、原告罗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3、证人张某、周某、王某、罗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24日在本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红,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某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根据。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于1994年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只要多加沟通,多考虑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是可以搞好家庭关系的,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飞宇

人民陪审员冉建昌

人民陪审员陈琪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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