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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马某某、买某某担保债务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村口。

法定代表人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X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振英,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某某。

上诉人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下称“亚飞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下称“方圆公司”)、马某某、买某某担保债务追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亚飞公司于2007年11月28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马某某)、第二被告(买某某)依约向原告支付垫付款x.41元,第三被告(方圆公司)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亚飞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上诉人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某某、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申明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9月2日,亚飞公司出售给马某某、买某某一辆解放牌汽车,价款x元。2004年4月5日,马某某为偿还购车款,与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银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x元,亚飞公司为马某某的贷款作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从2004年5月15日起至2005年8月15日止的16个月内,马某某依约还款。2005年9月15日起至2006年4月15日止的8个月中,亚飞公司为马某某向银行还款计x.41元。2005年10月10日,方圆公司向亚飞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我公司承诺为该客户(马某某)提供担保,保证该客户有能力按时足额偿还该笔贷款。如该客户出现逾期,逾期款数由我公司全额按时垫付;如因公司占用资金影响贷款回收,逾期利息由我公司承担,决不出现贷款逾期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亚飞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某某、买某某夫妇追偿。方圆公司向亚飞公司单方面出具担保书,亚飞公司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方圆公司提供的担保为一般保证方式的反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担保已经超过保证期间。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马某某、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垫付款本息x.41元;二、驳回原告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某某、买某某承担。

亚飞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以及第十九条之规定,完全可以认定方圆公司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2、根据《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本案《担保书》中的有关内容,应当认为其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的内容,因此,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当为二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担保书》承诺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2、对《担保书》应如何确定保证期间。3、《担保书》究竟是向谁担保。

针对争议焦点1,上诉人亚飞公司认为《担保书》承诺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方圆公司认为是一般保证。

针对争议焦点2,亚飞公司认为应当适用两年的保证期间,方圆公司认为应当适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

针对争议焦点3,方圆公司认为其在一审的答辩理由就是该担保书是写给银行的,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另外,方圆公司以其所持的没有签署日期的《担保书》复印件认为该担保书是贷款时写给银行的。亚飞公司认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出具的担保书原件没有落款日期,另外,亚飞公司认为“向谁担保”的问题不应作为争议焦点。

本院查明:(1)马某某、亚飞公司与银基支行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甲方(银基支行)与丙方(亚飞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丙方按本合同和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亚飞公司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

(2)亚飞公司与马某某签订的《购车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马某某)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前,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欠款的抵押担保物,此抵押物在乙方发生意外且无力偿还时,按最长不超过三年的折旧比例作价给甲方。并将购车发票、合格证及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交给甲方保存,期间不得将所购车辆转让、变卖、出租、重复抵押或做出其他损害甲方权益的行为。第九条约定:如乙方出现第八条约定的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按合同规定行使抵押权,拍卖、变卖乙方所购车辆……

本院对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03年9月2日,亚飞公司出售给马某某、买某某一辆解放牌汽车,价款x元。《购车合同》约定在车款或相关款项没有支付完毕之前该车作为抵押物,如果马某某怠于还款,亚飞公司有权拍卖、变卖该汽车以优先受偿。2004年4月5日,马某某为偿还购车款,与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银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亚飞公司为马某某的借款作担保,担保方式为抵押。从2004年5月15日起至2005年8月15日止的16个月内,马某某依约还款。2005年9月15日起至2006年4月15日止的8个月中,马某某没有还款,亚飞公司以银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代马某某向银行还款计x.41元。2005年10月10日,方圆公司向亚飞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今有我公司客户马某某在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信贷购买某放汽车一部,车号豫H-x号,贷款x元,期限24个月,按照购车合同应每月20日前足额偿还当月贷款本息,如出现逾期按照欠款额的万分之五(逾期利息=0.0005×欠款额×逾期天数)支付逾期利息。我公司承诺为该客户提供担保,保证该客户有能力按时足额偿还该笔贷款。如该客户出现逾期,逾期款数由我公司全额按时垫付;如因公司占用资金影响贷款回收,逾期利息由我公司承担,决不出现贷款逾期情况。”落款日期为2005年10月10日。

本院认为:(一)方圆公司在其出具的《担保书》中首先列明了其要担保的债务是马某某需要分24个月归还的“贷款本息”以及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其次,方圆公司承诺:马某某不能按时偿还“该笔贷款”时,逾期款数由其“垫付”。从该《担保书》的字里行间可以看出,方圆公司只是承诺由其垫付马某某不能按时归还的银行贷款本息,所以,该《担保书》显然是写给银行的。虽然,该《担保书》可能没有直接交给银行,而有可能是交给了亚飞公司,但不能因此认为该《担保书》就是写给亚飞公司的“反担保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认定合同性质,只能依据合同内容来确定,不能按照合同名称确定。而亚飞公司和原判决却以亚飞公司持有该《担保书》为由就认为该《担保书》就是写给亚飞公司的“反担保书”,一点也不顾及《担保书》的具体内容,这是很不妥当的。

亚飞公司认为该《担保书》是方圆公司向其出具的“反担保书”,但是,该《担保书》中,并没有关于待亚飞公司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方圆公司向亚飞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之类的承诺,所以,本《担保书》并非反担保。方圆公司以“是给银行出具的担保书”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与《担保书》的内容相吻合,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予以支持。

该《担保书》虽然是写给银行的,但是,亚飞公司并没有将其交给银行,或者被银行拒收,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保证合同并没有成立。

既然担保书是写给银行的,因银行并没有接受,保证合同并没有成立,那么,不管该《担保书》是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是应该适用六个月保证期间还是应该适用两年的保证期间,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二)依据马某某与亚飞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中的约定,马某某从亚飞公司所购的汽车已经抵押给了亚飞公司,马某某只要不偿还购车款或者相关款项,亚飞公司就有权拍卖、变卖抵押物以优先受偿。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应当优于保证所产生的债权。由于马某某的贷款是分期归还,故亚飞公司在马某某停止归还银行借款时,应当立即行使抵押权,但亚飞公司却没有行使担保物权,以至于该抵押的汽车不知其下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即便亚飞公司认为方圆公司出具的是“反担保书”,但由于亚飞公司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而其放弃的担保物权的价值又远远大于亚飞公司为马某某垫付的款项,所以,其也无权再向方圆公司主张保证责任。

原判决虽然对《担保书》的性质认定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2318元,由上诉人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刘军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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