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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艾某乙、艾某丙、张某丁、何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冉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称财保重庆分公司),第三人艾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艾某乙(原告张某甲之长女、又名艾X),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艾某丙(原告张某甲之次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身份见前。

原告:张某丁(原告张某甲之父),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何某某(原告张某甲之母),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天平,重庆市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又名罗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冉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霞,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雨田大厦X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

负责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法规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艾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甲、艾某乙、艾某丙、张某丁、何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冉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称财保重庆分公司),第三人艾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再守、唐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冉某某为本案被告。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与原告艾某乙、艾某丙、张某丁、何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天平,被告罗某某及其与冉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艾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艾某乙、艾某丙、张某丁、何某某诉称:2009年7月3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罗某某驾驶渝x长安车在高谷加油站往武隆方向前进50米处,与一大货车会车,因被告罗某某措施不当,撞倒原告张某甲,致使原告张某甲多处受伤。故五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请求:一、由被告罗某某、冉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共同偿付原告张某甲残疾赔偿金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040元、医疗费5650元、鉴定费620元、财产损失700元,原告艾某乙、艾某丙、张某丁、何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66元,精神抚慰金x元;三、由被告罗某某、冉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共同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赔偿项目有异议,应以法院认定为准。二、被告财保分公司应在交通责任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罗某某、冉某某辩称:一、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赔偿项目有异议,应以法院认定为准。二、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冉某某所有,被告罗某某系借用被告冉某某的车辆,在借用期间发生了该事故。三、该事故另有一个伤者艾某戊,系轻微受伤,医疗费等已经被告罗某某赔付完毕。

第三人艾某戊述称:对事实无异议,赔偿项目以法院认定为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时10分,被告罗某某驾驶从被告冉某某处借来的渝x长安车在高谷加油站往武隆方向前行50米处,与一大货车会车,因被告罗某某措施不当,车辆在向右打方向以后未能及时把方向回正,致使车子向右冲出路基,撞伤路基上原告张某甲及第三人艾某戊,长安车也侧翻于路基边沟上。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安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第三人艾某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某甲受伤后,被送至本县人民医院,住院111天,共花去医疗费x.28元(原告张某甲垫付5650元、被告罗某某支付x.28元),门诊费550.1元(由被告罗某某支付)。2009年12月1日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渝彭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甲双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八级;肩部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腰部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花去鉴定检查费共计620元。被告罗某某对该鉴定不服,申请对原告张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2010年4月7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0)临床B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甲多发性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属十级伤残,共花去鉴定检查费1219.7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19.7元、差旅费300元)。另在这次事故中,原告张某甲损失价值700元左右的手机一部。第三人艾某戊在本次事故中仅受轻伤,医疗费已经由被告罗某某支付。

还查明:原告张某丁、何某某系农村居民,共生育包括张某甲在内三个子女。原告张某甲共生育长女艾某乙、次女艾某丙。2009年8月25日,重庆市和平药房彭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张某甲同志系我司职工。”原告张某甲2009年2月进入和平药房工作,其2009年4月、5月、6月、7月的工资分别为1502元、1364元、1210元、1530元。2009年12月21日本县X镇狮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张某甲居住在高谷镇集镇(自建房),于2004年至2008年从事个体诊所,2009年起在彭水县城和平药房上班。原告张某甲2007年10月16日获批彭国土房管集地【2007】字第X号《建房用地许可证》,在本县X镇狮子居委自建房屋一栋。事故渝x长安车系被告冉某某所有,被告罗某某从被告冉某某借前述事故车辆,发生涉案事故。被告罗某某获得机动车驾驶证C证,事故渝x长安车系自驾车,并无挂靠公司经营,在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结婚证》,有医疗费发票一组,有《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有《建房用地许可证》,有《狮子居委证明》,有和平药房《证明》,有《工资表》,有高谷镇政府《证明》,有高谷镇X村建办证明,有岩东乡政府和迁山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原告张某甲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无争。本案的争点在两个方面:一是如何某定赔偿主体及责任划分,二是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与责任主体。在本案中,虽然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冉某某所有,但是涉案事故系被告罗某某借用被告冉某某的车辆所致,依据相关法律,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当庭的诉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第三人艾某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应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责任划分应为由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艾某戊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依据《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建房用地许可证》,《狮子居委证明》,和平药房《证明》,《工资表》,高谷镇政府《证明》,高谷镇X村建办《证明》,有岩东乡政府和迁山村委《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张某甲于2004年至2008年从事个体诊所,2009年起在彭水县城和平药房上班,并至2007年起在本县X镇场上自建房屋居住,符合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的规定,其赔偿标准应采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据此,本案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按照诉讼双方的诉辩及所举示的医疗费发票,可以认定原告花去医疗费x.28元(原告张某甲垫付5650元、被告罗某某支付x.28元),门诊费550.1元(由被告罗某某支付),基于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甲诉求的医疗费5650元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甲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属十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x元/年×20年×21%=x.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艾某乙、艾某丙系未成年子女,原告艾某乙应扶养7年,原告艾某丙应扶养12.5年,原告张某丁、何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张某丁应扶养17年,原告何某某应扶养20年,三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艾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年×7年×21%÷2=8925.84元,原告艾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年×12.5年×21%÷2=x元,原告张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42元/年×17年×21%÷3=3738.98元,原告何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42元/年×20年×21%÷3=4398.8元,共计x.62元;(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则原告张某甲诉请的护理费45元/天在合理范围内,其护理费为111天×45元/天=4995元。(5)误工费。原告张某甲系和平药房职工,提供了四个月的工资,本院予以借鉴并结合当地同种工种的工资,酌情考虑原告张某甲的工资为1500元/月。误工费为50元/天×150天=7500元;(6)鉴定费。第一次鉴定检查费620元,因鉴定结论被否定,故应由原告张某甲负担,第二次鉴定检查费1219.7元,按责任分担。(7)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张某甲的手机损失确属事实,考虑到磨损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手机财产损失赔偿2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甲诉请的标准30元/天系合理范围,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1天×30元/天=33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张某甲的伤残情况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共计损失x.12元,其中鉴定费1839.7元。结合前述责任划分,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责任后,其余部分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垫付部分予以扣减。

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计898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原告艾某乙、艾某丙、张某丁、何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张某甲的财产损失200元,总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原告艾某乙、艾某丙、张某丁、何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643.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确认被告罗某某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医疗赔偿限额垫付了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1020元的事实;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艾某乙、艾某丙、张某丁、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共计1839.7元(由原告张某甲、艾某乙、艾某丙、张某丁、何某某预交620元,由被告罗某某预交1219.7元),由原告张某甲、艾某乙、艾某丙、张某丁、何某某负担62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1219.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8元(原告张某甲、艾某乙、艾某丙、张某丁、何某某预交),由被告罗某某负担1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稀

代理审判员唐力

代理审判员谢再守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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