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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伏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黄石庵林场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安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伏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黄石庵林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任该局人事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男,1948年生。

上诉人河南伏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黄石庵林场管理局(以下简称黄石庵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安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9月6日作出宛劳仲案字(2006)X号仲裁裁决后,安某某于2006年10月19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黄石庵管理局(1994)X号文件的除名决定,恢复其劳动关系,黄石庵林场管理局补缴其养老、失业、医保等社会保险费,补发1994年至今的工资,并支付12年的生活补助金x元;黄石庵管理局于2006年11月8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宛劳仲案字(2006)X号仲裁裁决,卧龙区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后,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2007)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石庵管理局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7)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宛龙梅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石庵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石庵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赵志华、被上诉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安某某系1971年在被告黄石庵管理局(又名南某市黄石庵林场)参加工作的全民工,1994年8月原告曾在被告下属的南阳市黄石庵林场南阳办事处林场工商总公司工作,同年8月30日被告下发《关于强化南阳林工商总公司财务人事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文件并召开大会,要求“凡在南阳公司借款拖欠货款的单位和个人不论任何情况必须在9月20日前结帐还清,还不清或不行动的一律张榜公布,停止工作,停发工资限期交清。”此时被告在公司帐面显示原告安某某在担任推销员期间外欠货款x.8元,借支公款x.6元;同年9月1日被告将原告安某某等四人调往场采育队工作,因原告未按时报到同年9月21日被告下发文件对安某某等三位同志予以行政记大过处分,同年9月25日原告在接到行政记大过处分文件曾到采育队报到,后因其掂记催收货款之事第二天即回到南阳办事处,因原告外出催收货款需借支差旅费用未被批准,原告外出催收货款未能成行后,也一直未到采育队上班;1994年11月12日被告下发行政(1994)X号文件以安某某无视劳动纪律置场规制度于不顾,到1994年11月IO日未到场报到,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经场研究决定,对安某某同志给予除名处分,被告在对安某某作出除名决定后,未按有关规定将安某某的档案移交到社保部门,1996年9月29日原告安某某曾付给被告6871.20元,用于偿还其以前借支的公款,对原告赊销出去的外欠货款经被告组织人员调查确定。原告安某某在收到除名文件后曾多次找被告单位领导、西峡县劳动局要求处理未果。2006年l月原告到南阳市信访局申请解决,市信访局将此事批转到被告的主管机关南阳市林业局,南阳市X组织人员调查后做出“给予安某某同志除名的处理是正确”的结论,原告安某某对此不服,申诉到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撤销(1994)X号除名决定的文件,恢复劳动关系,补缴三金及补发1994年至今的工资、福利和补助。2006年9月6日南阳市仲裁委以申诉人作为申诉人单位的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和人事调动,申诉人在清收外欠货款和归还借款过程中,未能严格服从被申诉人的工作调动,在被申诉人下发警告处分和行政记大过处分后,随回新的工作岗位上班,被申诉人作出除名决定,除名文件残缺不全,属事实不清楚,且没有经过工会通过和告知法律救助途径,显属程序错误。但因事情已过10多年,显然超过了时效的规定,被诉方给申诉人除名,应将档案移交社会失业保险部门而没有这样做,失业待遇应由单位承担。据此仲裁:一、除名争议因超过时效,不予支持;二、被诉方补缴申诉人(除名前)94年前养老保险费,比例由双方共同负担;三、支付申诉人一次性失业生活费24个月×350元,2006年10月19日原告安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2006年11月8日被告黄石庵林场管理局亦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安某某1994年度基本工资为113元,被告黄石庵管理局1997年1月开始实施养老保险制度。

原审认为,被告黄石庵管理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安某某收到除名文件的时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向有关职能部门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辩称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原告安某某在收到记过处分文件后一直未到采育队上班,原告未履行劳动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调整的工资金额补发1994年至今的工资及福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伏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黄石庵林场管理局从1994年11月起按同期同工龄工种工人待遇给原告安某某发放基本工资到退休时止。二、被告河南伏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黄石庵林场管理局从1997年1月起按规定为原告安某某交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双方按比例分担。三、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伏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黄石庵林场管理局负担。

黄石庵管理局向本院上诉称,安某某在自书时及接受有关部门询问时自认其在除名文件下发后两、三天收到通知,说明安某某当时已知道被除名的事实,该劳动争议发生至今已达十二年之久,远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安某某的诉讼请求。

安某某答辩称,我于1994年9月25日回厂里报到过,后来我的分工任务是出差要账,因此未到厂里上班,不属于旷工;我承认收到除名文件,但只收到了前页,显示是处分决定并不显示除名决定,2年后才知道被除名,后来我一直向厂里及有关部门反映解决,不过仲裁时效,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某某虽承认在除名文件下发几天后收到了通知,但其称只收到首页,该页并不显示除名决定,因此其对被除名一事并不知情,上诉人黄石庵管理局称该劳动争议远超过仲裁时效规定,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安某某收到除名文件的时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综上,黄石庵管理局关于该劳动争议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黄石庵管理局在对安某某除名问题上,存在程序上不当之处,且未将安某某档案关系等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对此上诉人黄石庵管理局应负相应责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伏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黄石庵林场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某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薛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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