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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到杞县X乡X村王XX家,以干农活为由,将王XX家的一辆时风牌三轮农用自卸车骗走卖掉,价值476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XX陈述,证人崔XX等人的证言及估价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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