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负责人金某某,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公司技术负责人。
上诉人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夏某某以及原审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公司宜昌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上诉人夏某某涉嫌犯罪被羁押,本案延期至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永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斌、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永嘉公司宜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夏某某经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偿还张某某借款x元,利息3000元的主要依据是,夏某某2007年11月29日为张某某出具的加盖有永嘉建筑公司宜昌分公司公章的借条。二审期间,永嘉建筑公司提供新证据,(略)公安局2008年9月9日出具的收缴公章证明“经决定收缴夏某某私刻的两牧公章,其名称分别为: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和永嘉县地方建筑公司宜昌分公司西华项目部”,并附被收缴公章的样印。而张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明不符合逻辑。但张某某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夏某某与永嘉建筑公司、永嘉公司宜昌分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或授权关系,永嘉建筑公司及永嘉公司宜昌分公司从根本上否认夏某某其人,更没有任何授权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王春华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钞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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