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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豆某甲诉被告豆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豆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豆某乙(豆某甲之父),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严伟,重庆市彭水县桑柘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豆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豆某丁(豆某丙之父),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豆某丙之母),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豆某甲诉被告豆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某泽担任某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郁永久、刘洪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豆某丁、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新场完小六年级非同班的学生,2009年6月15日8时许,原告与同学张雄及王某在经过校门外豆某志房屋附近时碰到被告豆某丙。因之前原告曾受被告欺侮,遂上前质问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用手推搡,被告随即拔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刺向原告的左臂、肘部,原告的左臂鲜血直流,被告遂弃刀逃走。原告伤后在新场诊所包扎后被家人送往彭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此后因无钱医治而被迫出院,出院病历诊断为:1、左臂部刀刺伤(左拱动血脉离断,左拱神经离断);2、左胸壁刀刺伤。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2、院外治疗;3、门诊随访。2009年11月9日,原告左上肢的伤残程度经彭水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属于十级伤残。原告为此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x.43元,护理费6673.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55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差旅费619元,合计x.23元。其法定代理人未对被告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3元,护理费6673.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55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差旅费619元,合计x.23元;2、判决法定代理人豆某丁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

被告豆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豆某丁、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新场完小六年级非同班的学生,双方之前曾因课外时打篮球而2009年6月15日8时许,原告与同学张雄及王某在经过校门外豆某志房屋附近时碰到被告豆某丙。,遂上前质问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用手推搡,被告随即拔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刺向原告的左臂、肘部,原告的左臂鲜血直流,被告遂弃刀逃走。原告伤后在新场诊所包扎后被家人送往彭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x.43元,此后因无钱医治而被迫出院,出院病历诊断为:1、左臂部刀刺伤(左拱动血脉离断,左拱神经离断);2、左胸壁刀刺伤。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2、院外治疗;3、门诊随访。2009年11月9日,原告左上肢的伤残程度经彭水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属于十级伤残。

本案纠纷发生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之父豆某丁前去看望过原告一次,并向其支付了现金元。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己方有一定过错,愿意承担30%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谢某某、任某某、何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书证即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案首页、彭水县中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交通费票据、一日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以刀致伤原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43元,护理费6673.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55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252元,计算方式合理并有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差旅费619元,仅有299元有票据,其余320元并无票据,可酌定为160元。以上各项合计x.23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并未受到严重伤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是因原告向被告挑衅而起,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本身有较大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豆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豆某丁、王某某赔偿原告豆某甲x.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豆某丁、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某泽

审判员郁永久

审判员刘洪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维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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