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四川省电力设计院与被上诉人贺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662号

上诉人四川省电力设计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学,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省电力设计院与被上诉人贺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贺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欠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支付原告要帐费用x元。沁阳市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四川省电力设计院不服判决,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省电力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韩学,被上诉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7月1日,沁阳市宏飞玻璃钢厂(乙方)与四川省电力设计院下属的非法人机构“四川省电力设计院黄浦电厂项目部”(甲方,下称“项目部”)签订了《电缆桥架购销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付乙方进度款10万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支付总货款的30%,调试合格三个月内付总货款的30%,6个月内付30%(扣除第一次的进度款10万元),留总货款的10%待运行正常一年内付清。沁阳市宏飞玻璃钢厂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制作了电缆桥架交付项目部,项目部于2005年7月21日至9月16日签收、使用。合同总价款x元。2006年6月,项目部支付8万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宏飞玻璃钢厂多次催要,共计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x元。2007年6月24日,宏飞玻璃钢厂给项目部发出了《客户询证函》,阐明了欠款数额为x元和约定的诉讼管辖地为宏飞玻璃钢厂所在地法院,请求项目部予以确认。项目部在该《客户询证函》上加盖了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该欠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以泸州黄浦电力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500万元为由,要求在黄浦电力有限公司欠款范围内免责,并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实质上是宏飞玻璃钢厂按照项目部提出的规格、型号、数量、质量专门为项目部定作生产的电缆桥架,应为承揽合同。电厂总包合同应当招投标,但项目部的承揽合同是否应必须招投标没有规定。项目部收到电缆桥架后,已经使用,对质量并无异议,且已经支付8万元报酬,现被告以合同未经招投标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贺某某作为宏飞玻璃钢厂的业主,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和赔偿损失。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应对项目部的欠款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支付欠款x元及要帐费用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四川省电力设计院应支付原告贺某某报酬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6月25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电力设计院应支付原告贺某某要帐损失费用x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申请费500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四川省电力设计院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四川省电力设计院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合同第八条对付款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07年6月2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x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判决对被上诉人要帐费用的认定不清。一审将2006年以前的机票和没有标注具体年月的所有机票均记入为被上诉人的要帐费用,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决所判决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3、上诉人因总承包业主拖欠工程款,在业主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应当免责。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贺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付款日期如何确定;2、要帐费用应为多少;3、上诉人要求免责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贺某某提供了一份“四川泸州黄浦电力有限公司四川叙永黄浦煤业有限公司”的网页资料,载明:黄浦电厂的两台机组已经于2006年底全部并网发电,安装质量均达到了国家优秀标准。上诉人四川省电力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由法院认定吧!”

上诉人四川省电力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陈述称:原告没有提供调试合格的证据;2007年的《客户询证函》证明原告前往成都要帐,其他要帐行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催收,自然不能产生合理的费用;合同对逾期付款未约定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利息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贺某某陈述称:上诉人仅在2006年6月支付8万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利,才不得不多次前往成都要帐。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赔偿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

本院查明:原审期间,原审被告四川省电力设计院提供了一份其起诉四川泸州黄浦电力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载明:于2006年1月18日将1#机组交被告发电生产,于2007年1月18日将2#机组交付被告发电生产。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四川省电力设计院上诉称,应当按照合同第八条规定的付款时间付款,但是,其并没有提供合同第八条中的“安装完毕、验收合格”、“调试合格”的有关证据,而这些证据只有上诉方才能够提供,贺某某是无法提供的。根据被上诉人贺某某二审提供的网页资料,以及上诉人四川省电力设计院原审提供的其起诉泸州黄浦电力有限公司的起诉状,上诉人承包的两台机组已经于2006年底并网发电,四川省电力设计院也已经于2007年1月18日全部完成了移交,而“调试合格”应当在并网发电之前,故原判决并未违反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何况,项目部签署的《客户询证函》,实际上是对合同第八条有关付款日期之约定的变更,故应当以签署《客户询证函》之日(2007年6月24日)为应付款日。

双方所签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生效后,项目部就应当向贺某某支付进度款10万元。合同生效于2005年7月1日,而项目部直至2006年6月才向贺某某支付了8万元,可见,“项目部”并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贺某某面对不守诚信的合同当事人,只有一而再、再而三地催收,故对贺某某催收产生的机票等费用,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四川省电力设计院只认可项目部在《客户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的那一次催收费用,而对其他催收费用不予认可,这不能算是诚实信用的态度。因为,如前所述,项目部本应该在合同生效时向贺某某支付10万元,但直至一年后才支付了8万元,可见其诚信度之低,所以,他们不可能在贺某某每一次要帐时都给出具要帐证明;而且,上诉人四川省电力设计院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贺某某多次飞往成都不是向项目部要帐而是另有他图;被上诉人贺某某所提供的机票并没有2006年之前的机票,更没有无日期的机票。所以,本院对上诉人四川省电力设计院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明文规定:违反合同,应当承担赔偿对方当事人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判决根据原审原告的请求,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贺某某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四川省电力设计院以本工程的业主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要求免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x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四川省电力设计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春明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薛秀兰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