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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沁阳市新苑社区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新苑社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沁阳市X路新苑小区。

代表人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又名马某富。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沁阳市新苑社区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07年3月9日“沁园办事处新苑业主委员会”(崔茂生)与马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无效。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原审原告沁阳市新苑社区业主委员会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沁阳市新苑社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胜,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明德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就其与马某某的纠纷向沁园办事处提出申请,沁园办事处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了决定。原告就其与被告的纠纷已经选择了行政程序解决,现其就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决定的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驳回其起诉。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沁阳市新苑社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新苑社区业主委员会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非要求审查沁园办事处的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2、沁园办事处撤销的仅是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的决定,而不是撤销补充协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就其与被告的纠纷已经选择行政程序解决”的论断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一审法院的“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决定的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的论断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有权选择司法途径来解决自己的民事纠纷。4、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补充协议已经被沁园办事处撤销的话,则只能说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只能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能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马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沁阳市沁园办事处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的《关于撤消“新苑业主委员会”(原居委会负责人崔茂生)与马某某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的决定的决定》载明:补充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民事协议的有关法规,侵犯了他人的利益,且程序也涉嫌违法。为了确实保护新苑社区广大业主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消其决定,并通告其全体业主。”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新苑业主委员会”与马某某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的决定违背了业主的意愿,侵犯了业主利益,予以撤销。其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二、责成……如不服本决定,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事不二理”原则,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普遍遵循的原则,上诉人就其与马某某之间有关补充协议效力的争议,已经请求沁园办事处进行处理,沁园办事处也已经就本案当事人之间补充协议的效力作出了明确的决定,而且告知当事人如果不服该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新苑社区业主委员会如果对沁园办事处的该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就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决定的纠纷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否则便违背了“一事不二理”原则。如果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则有可能出现将来的判决与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决定相互冲突之局面,则将有悖于和谐、稳定之基本国策,所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沁阳市新苑社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是正确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沁阳市新苑社区业主委员会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春明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薛秀兰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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