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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分割共同财产及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分割共同财产及抚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郭某某、赵某某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郭某某、赵某某同居后经常吵闹,致使郭某某于2007年8月带着孩子居住他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郭某某于2008年3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其与赵某某所生女孩;要求赵某某支付抚养费x元;合理分配豫x货车一辆及经营利润。审理中,郭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将其所要求的抚养费数额增至x.8元。因郭某某拒绝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同时查明,郭某某、赵某某举行仪式同居前,赵某某于2006年9月10日购买豫x货车一辆,郭某某为赵某某借款x元用于赵某某购车。赵某某现在中国农业银行灵宝市支行存款x.46元,系郭某某、赵某某分居后赵某某所存。郭某某、赵某某分居时,郭某某带走赵某某个人财产:“长虹”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沙发一只、床一张。

原审认为,郭某某、赵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郭某某起诉要求分割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处理。结合郭某某、赵某某所生女孩年龄尚幼且现随郭某某生活之实际情况,郭某某、赵某某所生女孩应由郭某某抚养为宜,赵某某适当承担抚养费用。郭某某主张的豫x号货车,系赵某某购买,应属赵某某个人财产,但赵某某借郭某某的x元钱应予退还。郭某某要求分割该货车及利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郭某某主张的存款系赵某某所存,没有法律规定该款属于共同财产,所以,郭某某分割财产的诉求,没有依据,不予分割。郭某某带走赵某某的财产应予返还。赵某某主张的用郭某某带走财产折抵抚养费,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某与赵某某所生女孩赵某(X年X月X日出生)由郭某某抚养。赵某某自2007年8月起负担赵某抚养费每月200元至赵某年满18周岁,每年给付一次,其中2007年8月至2008年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孩子的抚养费于当年2月1日前付清。二、赵某某退还郭某某x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郭某某返还赵某某“长虹”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沙发一只、床一张。四、驳回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郭某某、赵某某各负担750元。

郭某某上诉称:自己没有工作,又无生活来源,且借外债用于生活开支共计3万余元,现小孩花费较大,原判让赵某某每月仅支付200元抚养费,明显过低,无法满足小孩所需。赵某某现经营运输生意,每月净收入为x余元,赵某某应按月收入的20%——30%支付抚养费,或判令由赵某某抚养小孩。小孩系二人再婚所生,根据计划生育政策小孩上户口需x元以上,该费用应由赵某某负担。在与赵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购买车辆跑运输,自己应得共同经营期间的净收入x元。另外,原审也遗漏了财产保全费15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赵某某辩称:如郭某某不愿抚养女儿,其愿意承担女儿的抚养义务,但郭某某应合理分担女儿的抚养费用。所经营的车辆系同居前所购买,郭某某上诉称其每月净收入x元以上及要求分得经营车辆的利润x元,纯属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时郭某某除交纳案件诉讼费1500元以外,还交纳了财产保全费1500元。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均有义务抚养子女,郭某某、赵某某所生女儿赵某,目前年龄尚幼,且一直随母亲郭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出发,由其母亲郭某某抚养较为有宜,赵某某应相应承担女儿每月的生活费用。鉴于小孩现在每月花销较大,郭某某又无生活来源,难以满足小孩生活所需,而赵某某经营运输生意,每月仍有相应收益,从保障小孩生活及双方实际承受能力考虑,赵某某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应适当予以增加。郭某某上诉称赵某某应负担女儿上户口的费用x元及应分得共同经营货车运输期间的净收入x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赵某某予以否认,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费1500元(即财产保全费用)的承担,本院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某某与赵某某所生女孩赵某(X年X月X日出生)由郭某某抚养。赵某某自2007年8月起负担赵某抚养费每月280元至赵某年满18周岁,每年给付一次,其中2007年8月至2008年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孩子的抚养费于当年2月1日前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共计3000元,由赵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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