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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庞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张某、原审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某,女,生于1949年。

委托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生于1984年。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生于1988年。

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1982年。

上诉人庞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张某、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徐某于2008年4月3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8年2月22日,张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与其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要求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各项费用x.16元,庞某某、张某赔偿x.11元。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庞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琦、被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原审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22日20时,庞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西向东行至华阳汽修厂西5.5米处,与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3月8日,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设有禁止左转弯标志的地点左转弯,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在快车道行驶时某达到规定的行驶速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4月25日,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设有禁止左转弯标志的地点左转弯,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某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x.68元,支付交通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徐某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徐某所驾驶摩托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损价值为5400元。原告徐某于2007年3月1日与镇平县夏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合同书,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月工资1800元,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未发工资。豫x号小型客车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徐某儿子徐某棋生于2007年11月10日。200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7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3元,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211元。

原审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徐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两次认定,虽然认定的事实略有不同,但均认定原告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做为被告庞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庞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庞某某辩称张某擅自开车,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但被告庞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徐某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x.68元,支付交通费600元。原告2008年4月2出院时,诊断证写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并不是入院时,医院证明需二人护理,故护理费按1人计算。护理费按200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40天(2008年2月22日至2008年4月2日),计x元/年÷365天×40天=1702.35元。原告徐某2007年3月1日与镇平县夏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合同书,合同期至2008年3月1日,原告于2008年2月22日20时某生交通事故,故2008年2月23日至2008年3月1日间的误工费按月工资1800元计算,即1800元/月÷30天×8天=480元;原告在夏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并非固定工作,原告也未提供其前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与夏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到期后的误工费按200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计算208天(2008年3月2日至2008年9月25日止),即9534元/年÷365天×208天=5433.07元;合计591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每天计算40天,即400元。营养费按10元每天计算40天,即400元。因原告徐某户籍为农业户口,原告也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和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证据,故其伤残赔偿金按2007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3元计算,即4453元×20年×10%=8906元。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明显受到伤害,但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原告儿子徐某棋生于2007年11月10日,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07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211元计算17年,即32ll元/年×I7年÷2人×IO%=2729.35元。原告车损5400元。以上各项共计x.45元。豫x小型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5913.07元、护理费1702.35元、伤残赔偿金89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9.35元,共计x.77元。其余医疗费x.68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车损3400元,共计x.68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7:3负担,被告庞某某应赔偿原告x.68元×30%=x.6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庞某某应再支付原告x.60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x.77元,共计x.77元。二、限被告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x.6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要求被告张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保全费4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180元。原告徐某负担1780元,被告庞某某负担1400元。

庞某某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张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次要责任错误,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2、事故发生时,张某系未经车辆所有人同意,为个人事务擅自将车开走,不是履行雇佣活动时某生,事故产生的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3、原审医疗费认定错误,事故发生后,徐某先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医疗费票据上显示在两个医院的治疗期间有时某重合,对时某重合部分治疗费用应由徐某自己承担;4、原审依照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定损单认定徐某财产损失5400元不当,理由是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定损单依据不足。

徐某答辩称,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上诉人关于张某系擅自将车开走,不是履行雇佣行为的辩解并无充分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医疗费票据上显示治疗时某重合问题,系因未及时某镇平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所致,且并未产生重复费用,原审对医疗费认定正确;原审依照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定损单认定事故财产损失正确,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未提出异议。

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称,上诉人的上诉与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无关,表示不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与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两次对事故做出认定,均认定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参照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庞某某称,张某擅自开车,事故不是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并不足以证实其该主张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治疗时某重合问题,经查明系因徐某方未及时某镇平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所致,并未产生重合费用。关于财产损失认定问题,原审依照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定损单认定财产损失5400元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某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郭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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