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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苟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苟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杰,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廖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苟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明礼、人民陪审员罗贵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某诉称:1999年正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在交往中与被告性格不合,原告曾提出悔婚,被告廖某某坚持不同意,原告之父母老实怕事,只好忍气吞声再次答应了婚姻。2000年11月,被告将原告的年龄改大两岁后在当时的木楠乡政府办理了结婚证,并于12月举行了婚礼,后同居生活。婚后数日,原、被告双方便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骂,特别是婚后一年女儿廖某睿出生后,被告及其父母因见原告生的是个女儿很不高兴,被告借故对原告进行打骂,后便离家出走,根本不管原告及女儿的生活,原告为了求生存,让女儿有一个好的学习环境,在女儿三岁时便将女儿带到彭水送往幼儿园学习,自己在县城打工求生活,可被告对孩子学习不关心,还多次毒打原告。2005年冬月,原告第二个孩子流产,在手术后最痛苦之时,通知被告希望能到场进行一下安慰,可被告在电话中说这个孩子不是他的,是原告和其他男人所怀上的孩子。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与原告分居,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许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女儿满18岁,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廖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正月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1月登记结婚,2001年12月生育一女名廖某睿。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常闹矛盾,自2005年后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被告独自在外打工,原告在彭水务工并抚养孩子至今。

另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25英寸电视一台,被条15床,高组合一套,大小桌子板凳各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家人的户籍登记卡、证人廖XX、张X、苟XX、张XX、童XX的证言及原告本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亦未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常闹矛盾,以致从2005年以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被告廖某某长期外出,未照管子女,廖某睿一直跟随原告苟某某生活,根据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子女只能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依法支付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以每月支付300元为宜。原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当归其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苟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二、女儿廖某睿由原告苟某某抚养,由被告廖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至廖某睿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原告苟某某的个人财产(冰箱一台、25英寸电视一台、被条15床、高组合一套、大小桌子板凳各一套)归属其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部分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罗明江

审判员谭明礼

人民陪审员罗贵英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谢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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