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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1947年生,汉族,住(略)。系杜某甲之兄。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8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57岁,汉族,工人,住(略)。

上诉人杜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略)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杜某甲向(略)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略)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杜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被告杜某甲在河北省承包土地收获了一定的利润,原告李某某等人也意欲前往种地。通过被告联系,2004年6月份,被告告诉原告及李某钢等六人在河北省泊头市找好了600亩地,每亩地价245元,余款汇到杜某甲的账户上。到达河北省后经实际丈量有120余亩由李某钢承包耕种,原告等人没有种上地。原告等人即向被告追要种地款,被告后来退还了部分款项,其中尚欠刘琴领8500元,对原告李某某的种地款被告退还了5000元,又给原告联系了一块地,承包款为6200元,尚欠原告x元,被告杜某甲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为原告联系承包土地事宜未果,应将承包地款退还给原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才出具的欠条,但被告未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杜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现金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4年2月17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杜某甲负担。

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略)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杜某甲负担。

上诉人杜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种地款与杜某甲无关,杜某甲不欠被上诉人几家的钱。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打,属无效民事行为。即便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钱,上诉人出具欠条时,也出具了一份欠条条件的证明,证明该笔欠款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成就时该民事法律行为才能生效,现条件不成就,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欠款。请求撤销原审和再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我们六家把种地款汇给了杜某甲,我没种上杜某甲联系的地,杜某甲应偿还李某某钱。杜某甲是受益人。杜某甲不是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打的欠条,打欠条所附条件不能成立。其他种地户,有的种到了地,有的得到了钱,杜某甲应还我钱。请求维持原审和再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甲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出具了欠条1份,该欠条客观真实,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上诉称其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才出具的欠条,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该欠条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但上诉人并不能证明所附条件与欠条具有必然联系,且所附条件与客观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略)人民法院(2007)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杜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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