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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宛城区金华一中、南阳恒康某筑有限公司、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宛城区金华一初中(原南阳市第十五中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淯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宛城区金华一中(以下简称金华一中)、南阳恒康某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某司)、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2007)宛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华一中、恒康某司、张某某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该案,上诉人金华一中委托代理人魏强、恒康某司委托代理人贺玉平、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6月3日南阳市十五中学校与南阳市溧河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01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01年12月15日;质量等级:市级优良;合同价款:暂按壹佰万元整,待竣工后以实决算,乙方驻工地代表张某某、宋某某;工程款支付金额:合同签订后付价款的10%,基础完成后付15%,二层上板后付15%,四层上板后付15%,内外粉完成一半付15%,水电室内穿线完付15%,门窗框安装后付10%,余款工程竣工后一次付清。(留1%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分项付)。保修费期限,土建、水电一年,屋面防水三年。补充合同约定:‘工程质量要求优良,若达不到优良,按工程总造价的2%罚乙方(施工方)罚款归甲方(校方)。若达到优良按工程总造价的2%奖乙方,奖款归乙方。工程按乙方投标定额工期提前10%,若提前一天或延误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0.025%奖、罚。2001年6月20日被告(甲方恒康某司)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达标、盈亏自理。甲方按照所审定标的总价的基础上,按公司规定让利5%后,甲方提取7%的综合费用,其余部分为乙方的承包总额。该单位工程的质量标准定为市级优良工程,乙方必须保证达到,如达不到,按工程总造价的2%进行处罚,如达到,按公司优良奖标准进行奖励。该项目必须保证达到市级文明工地,如达不到安全达标者,按总承包额的1%进行处罚,如达到,奖励乙方3000元。工程竣工前,乙方办理验收前工作,方可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通过验收认为达到验收标准后,由乙方通知建设单位,并由建设单位通知参检的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恒康某司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后,原告与第三人口头协议,第三人按工程造价款提取16%,第三人用该费用承担招标费、相关的辅助费用和向恒康某司交7%的管理费。后原告和第三人负责施工,该工程在2002年10月竣工,2002年11月10日被告恒康某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认可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符合施工规范规定,同意该单位工程评为优良。2002年11月10日南阳市第十五中学校在竣工验收报告认可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施工,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同意竣工验收,2002年11月29日宛城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评定意见为符合优良标准。在工程监理报告评定为文明工地。在交工验收证书上被告恒康某司和十五中学校的验收意见,同意工程交付使用、优良。2002年12月28日第十五中学校给恒康某司出具书面变更通知书中称:我校因资金困难,几样必办手续办不全,直接影响交优良工程,我校要求交合格工程,并不再罚款,请贵公司领导谅解和给予支持。由于校方原因,导致该工程未取得优良工程证书,后经南阳市第十五高级中学校向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委托审计,2004年7月30日该工程经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该工程(扣除给校方让利按工程总造价5%后)总造价x.33元(含审计费x元)。

金华一中自2001年至2007年付给原告x元(含校方购水泥款x元),付给第三人x元,付给恒康某司x元,共计已付工程款x元。该工程塑钢窗、地弹门被告金华一中让其他施工队施工,直接按工程审核报告的数额即x元扣除,尚未按该款7%扣除应交恒康某司的管理费,现仍下欠工程x.33元。

第三人从金华一中领取x元中付原告x元,现原告领取工程款计x元,恒康某司领取x元工程款,从中按工程总价款扣除7%即x.72元,按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以工程投保证质量,安全达标为由按总价款扣3%即x.14元,按总价款扣个所得税0.5%即7408.05元,并称余款付给了第三人,但第三人不认可,称应以所打原始条为准。

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十五中学校与恒康某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工验收证书、监理报告、整改报告、质量监督登记表、监督计划的证据中均显示原告系项目经理,驻工地代表、交验人。金华一中、第三人认可该工程系原告所建,恒康某司也未否认该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

原南阳市第十五中学校现已被撤,该校的固定资产乃本案的教学楼交给金华一中使用,金华一中认可,负责清算该工程款。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在2008年3月31日出具证明,证实:“所审定该综合教学楼工程款x.33元中有该所审计费x元,该款应由建设单位支付,由于当时第十五高中即将撤销,经当时的第十五高中校长雷元和及校党委书记程伟中签字认可,由建设单位将审计费贰万元拨付给施工单位,由施工单位支付我所。”

本案工程经审计部门审核,建设方和施工方对工程总造价认可,金华一中未能及时全部支付工程款,且在2007年还在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未全部付清。虽被告恒康某司与第三人在2006年12月29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而恒康某司只收到建设单位x元,但未对全部工程款进行清算,也没让金华一中和原告参加结算,第三人对恒康某司算帐不认可,应以本人领款签名为准。恒康某司和第三人分别在扣款和多领款上均与原告未算清,故本案诉讼时效不超。

关于金华一中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吊扇款,首先审计报告未审计该项,金华一中称局领导让扣除,工程总造价不含该项,故扣除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1、合同是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二被告所签的施工合同及恒康某司与第三人所签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故应认定二份合同合法有效。2、从工程合同,峻工验收,证书、监理报告、质量监督报告均显示原告为工地代表和项目经理,被告及第三人也认可是原告具体施工的,故认定原告是金华一中教学楼的具体施工人员,盈亏均应由原告受益和承担。至于第三人也在金华一中教学楼工地施工,是因原告与第三人有口头约定,第三人提取该工程总造价款的16%(含向恒康某7%的管理费),故第三人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结算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施工,第三人提取工程款总造价16%的口头约定是属双方对利益的处分,且约定不损害其他利益,也未影响教学楼的工程质量,故应认定双方约定合法、有效。3、金华一中已付工程款x元,下欠x.33元,扣除该工程地弹门、塑料窗由他人承建费x.07元(已按审计价格x.84元扣除7%交恒康某司的管理费)后,净支付原告工程款x.26元,现金华一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该款,其行为欠妥,应限期付清。4、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工程总造价款2%支付奖励款,因相关单位未发优良工程证书,本院无法认定该工程为优良工程,但被告金华一中未向有关部门交纳相关费用,存在一定过错,有不当之处,但不能因被告有过错就能认定该工程属优良工程,故待原告有证据后另行起诉。但不影响原、被告为奖励款协商解决。5、被告恒康某司应按合同约定,收取该工程款总造价按7%收取管理费,故应收取x.72元。关于恒康某司已按该工程未达到市级优良工程和文明工地、按工程总造价3%扣除,因金华一中在达到市级优良工程的要件上存在一定过错,恒康某司也无证据证实该工程未达到文明工地的证据,故所扣工程总造价的3%不应扣除。关于恒康某司代扣税款,因在庭审中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代扣税款证据,且如交款应属原告交纳,故代扣行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代扣行为不予支持,所以恒康某司已收取金华一中x元工程款,扣除原告应交管理费应净支付原告工程款x.28元。6、第三人张某某按工程总造价款的9%应领取工程款x.92元,但第三人收金华一中付给的工程款中有x元未给原告,余款x.92元,第三人可从恒康某司领款中扣除。7、恒康某司与第三人的帐目因第三人要求以实领签字票据为准,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无法查明,但恒康某司已收工程款x.28元减去x.92元(第三人应得工程款)后仍有x.36元应支付给原告,故该款恒康某司和第三应负连带清偿责任。8、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04年7月31日起支付利息,因该工程是在2004年7月30日进行的审计,在审计确定工程价款后应及时支付,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金华一中对拖欠款应从2004年7月31日起至本院限定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则按该利率双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上。恒康某司领取的工程款,属金华一中已付,责任不属该校,是原告与公司算帐的问题,故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07年6月21日起至本院限定之日止以欠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逾期则双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上。9、关于原告庭审后到庭陈述所提取工程总价款16%包括给校方让利5%,第三人应提取工程总价款的11%,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给第三人提取16%,且无证据证实其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原告称地弹门和塑钢窗工程款应扣除16%后支付给施工人,但该工程量原告和校方同意让他人施工,且无书面合同,因原告需交管理费,按价款扣除7%管理费为宜。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宛城区金华一初中支付原告宋某某工程款x.26元,自2004年7月31日起至本院限定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逾期支付则按该利率双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张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x.36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本院限定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逾期支付则按该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16元,被告宛城区金华一初中负担1877元,被告南阳市恒康某筑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张某某负担2445元,原告宋某某负担3394元。

金华一中上诉理由:宋某某不是适格原告诉讼主体,我方不应承担宋某某的任何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恒康某司上诉理由:原审错列我方为被告,判令我方承担张某某应承担的债务的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我方不承担责任。

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我只应支付宋某某x.52元的工程款,判决我和恒康某司支付x.36元明显错误,二审应依法判决。

宋某某对以上三个上诉人综合答辩理由是:我是合法的和适格原告,并享受由此而产生的权利。该工程由我具体施工并交付的事实三被上诉人均不持异议。依据该工程施工合同和结算审计结论,三上诉人应该支付我下欠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某某是否系适格原告诉讼体主体。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宋某某下余工程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三上诉方和被上诉人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某某虽然没有与三上诉人订立书面施工协议或合同,但该工程由被上诉人具体施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事实,三上诉人均不否认。且在施工中被上诉人领取大部分工程款,证据充分扎实,依据以上事实,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宋某某原告主体适格,依法享受应获得利益。关于金华一中应否支付下欠工程款问题:庭审中,金华一中认可支付工程款本金,但对支付利息持异议。本院认为:该工程已于2002年11月29日经监理部门评定后交付发包单位使用。三上诉人均没有按相关约定结算工程款,直至2004年7月30日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才确定工程造价及下欠工程款,故原审判令金华一中从2004年7月31日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金华一中上诉理由不能支持。

关于恒康某司、张某某如何承担宋某某的工程款问题,一、二审恒康某司均向法庭提交该公司与张某某就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结算,结算表表明:恒康某司已与张某某依照双方的内部承包协议,结算清工程款。故张某某应对下欠宋某某的工程款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关于张某某提出恒康某司不应扣除部分项目款问题,与宋某某诉请无关,张某某可与恒康某行协商。

恒康某司转包工程无效,但工程合格,且已实际履行,原审按有效处理符合客观实际。但恒康某司违法转包对形成纠纷过错明显,故应对张某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基于上述,金华一中、张某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恒康某司上诉部分有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宛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条及诉讼费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原判第二条为:张某某支付宋某某工程款x.26元,恒康某司对张某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并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以上款项支付时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3523元,金华一中负担1877元,张某某负担16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毛进中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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