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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郭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郭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郭某乙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反诉。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案件事实,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由审判员谷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7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甲,被告(反诉原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甲诉称,2008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因故发生争执,被告郭某乙将原告打伤,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乙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4元。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乙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当日发生争执后是互相殴打,郭某甲也受到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郭某乙也受伤住院。另外原告郭某甲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数额不合理,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反诉原告(被告)郭某乙反诉称,2008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后,郭某甲将郭某乙打伤,郭某乙住院治疗15天,反诉要求郭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元。

反诉被告(原告)郭某甲辩称,郭某乙的反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赔偿金额不合理。

依据双方本、反诉辩主张,结合庭审情况,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08年1月16日13时许,郭某甲与郭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2008年1月16日13时许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时,郭某乙是否殴打过郭某甲;2、郭某甲要求郭某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4元是否合理合法;3、2008年1月16日13时许郭某甲是否殴打过郭某乙;4、郭某乙要求郭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1,郭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9年11月11日,山城分局鹿楼派出所[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郭某乙殴打郭某甲的事实。

郭某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郭某甲提交的证据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2,郭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X组X年1月16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郭某甲受伤住院的事实,住院时间应从2008年1月16日至2008年2月4日计算为19天。

第X组郭某甲医疗费门诊票据5张,分别为①2008年1月19日金额2811.44元;②2008年7月10日金额为120元;③2008年1月16日金额为150元;④2008年1月16日金额为0.8元;⑤2008年1月16日金额为972.60元,金额合计为4054.84元。

郭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郭某甲的住院期限应按出院证载明的时间计算,对第X组中①③④⑤无异议,对②有异议,系出院之后票据,与本案无关。

第X组①郭某、郭某陪护证明两份。用以证明郭某甲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

②郭某、郭某身份证明两份。

③2010年6月5日,鹤壁市西鹿楼花岭石料厂证明两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郭某日工资50元,郭某日工资50元。

④2010年6月5日鹤壁市西鹿楼花岭石料厂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郭某甲的误工损失。

郭某乙对上述质证认为,对上述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郭某甲的伤情无需陪护,且鹤壁市西鹿楼花岭石料厂公章就在郭某甲手中,该厂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

第X组①鹤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郭某甲被郭某乙打致轻微伤。

②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100元。

③照像费票据一张,金额50元。

郭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X组证据是①、②无异议,对③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

第X组交通费票据,合计金额200元。

第X组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200元。

郭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第5、X组证据数额过高,不合理。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郭某提交的第X组、第X组中①③④⑤,第X组证据中①②③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第X组中②该医疗费票据载明日期为2008年7月10日,与郭某甲受伤住院的时间2008年1月16日间隔长达半年,无法认定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第X组证据中①②本院结合郭某甲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认为无需两人护理,酌情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第X组证据中③④因该两份证明的出具单位为鹤壁市X村花岭石料厂,而该厂公章现在郭某甲处存放,两者存在利害关系,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第5、X组证据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将酌情支持。

围绕争议焦1、2郭某乙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3郭某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2009年11月11日山城分局(鹿楼所)决字第[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郭某甲殴打郭某乙的事实。

郭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处罚决定书未生效,郭某甲未被处罚,但对该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郭某乙提交的上述处罚决定书,经本院调查核实确系鹿楼派出所出具,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点4郭某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郭某乙住院病历,住院证复印件一套。

2、2008年1月10日郭某乙住院收费票据1份,金额3879.50元。

用以证明郭某乙住院期间为2008年1月16日至2008年1月30日,住院费用3879.50元。

3、郭某乙误工证明1份。用以证明郭某乙月工资1500元。

4、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1份。用以证明郭某乙受伤住院需1人陪护,护理人员李某月工资2300元。

5、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交通费300元。

郭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数额不合理。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郭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中1、2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对该X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郭某乙误工损失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中鉴于郭某乙住院治疗,1人陪护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护理人员李付平的护理费用应从法定酌情支持。证据5本院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点3、4郭某甲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16日13时许,郭某甲和郭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双方互相打架受伤,事后双方均因伤住院。郭某甲伤情构成轻微伤,住院期间为2008年1月19日至2008年2月4日,共计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3934.84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郭某乙住院期间为2008年1月16日至2008年1月30日,共计住院14天,发生医疗费3879.50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2009年11月11日山城公安分局鹿楼派出所对双方打架事件作出处罚决定,对郭某甲罚款500元,对郭某乙行政拘留5日。

本院认为,公民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引发互相打架,造成双方因伤住院,发生经济损失,两者均应对对方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案件经公安机关处理,于2009年11月11日出具处罚决定书,故本案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郭某甲的损失部分为:1、医疗费3934.84元。2、误工费依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住院16天计算为1281.27元(计算方式x元/年÷365天×16天)。3、护理费,依照河南省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住院16天,护理人员1人,计算为755.38元(计算方式为x元/年÷365天×16天×1人)。4、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5、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为480元(计算方式为30元/天×16天)。6、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为160元(计算方式为10元/天×16天)。7、鉴定费100元。8、照像费50元,以上8项合计6861.49元,为郭某甲合理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某乙的损失部分为:1、医疗费3879.50元。2、误工费依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住院14天计算为1121.11元(计算方式x元/年÷365天×14天)。3、护理费,依照河南省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住院14天,护理人员1人,计算为660.95元(计算方式为x元/年÷365天×14天×1人)。4、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5、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420元(计算方式为30元/天×14天)。6、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为140元(计算方式为10元/天×14天)。以上6项合计6321.56元为郭某乙合理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郭某乙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61.49元。

二、反诉被告(原告)郭某甲赔偿反诉原告(被告)郭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21.56元。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经折抵,应由郭某乙赔偿郭某甲共计539.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郭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326元,由郭某乙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新辉

审判员谷X

人民陪审员陈胜利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申丽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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