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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苏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15岁。

法定代理人康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鹤壁市山城区汤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苏某甲,男,14岁。

法定代理人苏某乙,男,48岁,系苏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女,47岁,系苏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苏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楚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某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法定代理人苏某乙、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4日,原告在学校上学期间,与被告打斗玩,被告将原告摔伤,造成原告左臂桡骨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但被告拒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括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7元。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2009年9月24日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是原告先踢了被告一脚,原告在踢第二脚时自己未站稳而摔伤,与被告无关;其次原告自己委托的鉴定,鉴定确定的伤残级别有违常规,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责任某分比例不正确。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某责任某例;2、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针对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0年9月27日本院询问鹤壁市第四中学保卫科科长刘磊笔录一份,载明“2009年9月24日第二节课后,当时苏某甲当着郭某某的面对同学马闯说‘别跟郭某某玩’,郭某某听到后就踢了苏某甲一脚,苏某有动手,郭某某接着踢第二脚,苏某甲抱住郭某腿顺势将郭某到,郭某某倒地时胳膊着地,造成其小臂骨折,学校马上通知家长将郭某至医院...”;

2、2010年4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法定代理人任某某笔录一份,载明“2009年9月24日在市第四中学,初中一年级十二班苏某甲与十一班郭某某发生纠纷,郭某某抬脚踢了苏某甲一脚,又踢第二脚时,苏某甲将郭某某摔倒,造成郭某某左臂负伤...”。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学校老师证言与事实不符,郭某某踢第二脚时,他自己摔倒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郭某某是自己摔倒的。

针对焦点1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上述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及依据:

1、医疗费票据4张,合计金额1863元,保险公司已报销1423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

2、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一份,证明郭某某构成九级伤残;

3、护理费x.58元,依据原告住院3天×2人护理,按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97.43元/天计算为584.58元,出院后100天需1人护理,按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97.43元/天计算为974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依据原告住院3天×30元/天计算;

5、营养费3000元,依据原告休养30天×30元/天计算;

6、伤残赔偿金x.24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20%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告认为上述损失共计x.82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某x.67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及依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认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没有依据;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认为没有依据且数额过高;对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被告认为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70%的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依据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鉴定结论虽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要求,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本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24日在鹤壁市第四中学课间休息时,被告苏某甲当着原告郭某某的面对同学马闯说‘别跟郭某某玩’,郭某某听到后就踢了苏某甲一脚,苏某甲没有动手,郭某某接着踢第二脚,苏某甲抱住郭某腿顺势将郭某到,郭某某倒地时胳膊着地,造成其左小臂桡骨骨折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天,共花费医疗费1863元,后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原告郭某某在与同学发生矛盾时,本应通过学校老师等正确途径处理,而原告却首先用脚踢被告,在被告没有还手的情况下,又接着踢第二脚,是本次伤害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苏某甲在原告采取不冷静方式时亦应报告学校老师处理,被告苏某甲抱住原告的腿将其摔倒,亦是本次伤害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由被告苏某甲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郭某某自担50%的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863元,依据医疗费票据;2、护理费141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的证据,原告住院3天,1人护理,按照上年度护工行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141元(x÷365×3);3、营养费90元,原告住院3天,按每日3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原告住院3天,按每天3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x.24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20%计算。上述损失数额共计x.24元,由被告承担50%为x.12元。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由于被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某其法定代理人替代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甲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12元;

二、被告苏某甲赔偿原告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被告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626元,由被告苏某甲负担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楚新辉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胡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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