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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有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4月2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由于我们二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有时,被告还经常找人打我,致使我长期在外打工无法回家,夫妻之间长期分居。我曾于2008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但后来由于种种原因,我撤回起诉,但现在夫妻关系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化,故我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3、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与被告的关系,且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元月份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交的1一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子。后由于二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不断吵架、生气,且原告以此常在外打工。2009年元月1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由于法院做和好工作,二人和好,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说明二人的夫妻感情基础比较好,婚后有时虽然夫妻之间由于琐事吵架、生气,但不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跃伟

审判员霍俊营

审判员徐秋波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德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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