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又名张某烈,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种峰,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7)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种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李某丙经本村人李某民介绍从张某甲处购买金矿石,先付了x元,后因还需要调矿费,李某丙又付给5000元,张某甲以李某民名义给李某丙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义民拉矿款5000元,98年6月20日”,后张某甲未给李某丙拉矿,也未退款给李某丙,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因李某丙不同意调解,调解未予进行。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某丙付款给张某甲购买矿石,矿石没有买到,张某甲未予退款给李某丙,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李某丙要求张某甲退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张某甲退还李某丙购矿石款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甲承担。
张某甲上诉称:本案所涉收条的债权主体是李某民,李某丙与该债权无关,无权主张权利。5000元拉矿款是其与李某民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未经其与李某民双方协商不得转让债权债务,事实上,其并未同意该债权转让与李某丙,也不知道收条是怎么到李某丙手中。并且其已经履行了给付矿石的义务,不应再退还拉矿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李某丙辩称:5000元拉矿款是其支付,而其并未拉矿,张某甲应退还其拉矿款。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丙从张某甲处购买矿石,支付拉矿款5000元,张某甲出具收条一张,后张某甲未给李某丙拉矿,该5000元拉矿款应予退还。虽然张某甲出具的收条是收到李某民款,但经查李某民是张某甲与李某丙买卖矿石的介绍人,因此李某丙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张某甲上诉称李某民已将矿石拉走,但该收条仍在李某丙手中,其亦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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