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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XX,男。

被告吴XX,女。

原告文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花担任记录。原告文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8日得冷水滩区X镇政府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近几年来,由于被告的家人认为结婚几年来未生小孩,便从中挑拔。2007年,被告吴XX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并未和好,被告于2005年7月就离家外出,一直未回。现得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2、本院(2007)永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本院(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曾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及被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吴X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核实后,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文XX与被告吴XX于2000年5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3年1月18日,原、被告在冷水滩区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告则一直得家务农,被告得经常得外打工。双方婚后两年后,由于被告一直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双方及家人均相互猜疑,因此而时有争吵,夫妻关系开始淡薄。2005年7月,被告吴XX外出打工,便不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2007年8月13日,被告吴XX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2月17日,被告吴XX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但之后又以双方协商离婚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许其撤诉。此间,双方一直分居。婚后,双方一直未生育小孩,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11月19日,原告文XX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构成本次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一直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又未能加强沟通,夫妻之间还相互猜疑,导致夫妻关系开始淡薄。此后,被告外出打工,故意不与原告及原告家人联系,双方分居时间达4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同时,原告在分居期间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及裁定准许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劝和无效,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引用的法律条款附后),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文XX与被告吴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准结婚。

审判员黄某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花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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