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轻工业机械研究所实验厂。
住所地:洛阳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洛阳新科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沙某因与河南省轻工业机械研究所实验厂、洛阳新科瑞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虽然不在本院管辖的区域但是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原告以被告住所地为依据起诉至本院,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沙某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沙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沙某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该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在洛龙区,且被上诉人是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的,涧西法院也是以租赁合同纠纷予以立案的,为了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及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请二审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南省轻工机械研究所实验厂以沙某和洛阳新科瑞工贸有限公司两方为被告,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涧西区,故涧西区法院审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沙某认为应由租赁合同履行地洛龙区法院审理,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寇玉民
审判员焦虹
审判员曹园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胡亚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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