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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贺某某与汉中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县交警队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县乡企局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生于1956丰12月22日,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陕西锐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贺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强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贺某某,被上诉人汉中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66年宁强县民政局拨款3500元给老红军王某富等建土木结构平房,王某富住三间42.83平方米,其子女没有同住。当时曾明确,该房产归县民政局所有,老红军及家属只有使用权,子女没有继承权。1969年王某富去逝,其妻赵炳兰1974年在宁强退休后于1975年回河北定居,之后民政局安排老红军王某显住进为王某富修建的房屋。1979年9月28日县民政局又拨款2500元在同院为王某显修建砖木结构房屋二间44平方米居住。2006年2月27日宁强县民政局第X号便函证明:老红军王某显遗孀张翠英已按2005年12月7日县长办公会议精神交清了住房产权置换金,请将回迁房屋产权按规定办理给张翠英个人。2006年3月30日原告立鑫公司与张翠英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立鑫公司选定宁兴花园X号楼二单元一楼住宅一套面积106.77平方米、X号楼北面车库一间面积24.95平方米给张翠英,超面积部分给予补差价。2010年元月8日原告立鑫公司拆除该房屋时,被告五人前往阻挡引起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立鑫公司根据宁强县民政局将位于县X街原老红军的遗孀张翠英居住的房屋通过置换补偿确权给张翠英的函和宁强县民政局的书面通知,与张翠英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并已履行。原告拆除该房屋时被告阻挡、妨碍原告拆房显属不当,因此,原告请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在该案审理中,被告提出其也应享有置换该部分房屋产权的权利等辩解意见,而被告能否享有置换该房屋产权的权利、能否取得该部分房屋的产权,不属于法院的职权范围,也不属于该案审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贺某某停止对原告立鑫公司位于东大街X号房屋的拆迁阻挡行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贺某某承担。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贺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75年9月老红军王某显在未取得民政局同意和上诉人一家许可的情况下强行搬入政府为王某富所修的住房内;立鑫公司没有取得王某富42.83平方米住房拆迁开发的权利。二、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在该房产上是否享有权利,是政府部门落实军人优待政策范围内解决的问题,不属于法院主管。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移交政府部门解决。

汉中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1987年12月9日县民政局关于何树林等同志住房问题的调查报告,2006年2月16日县民政局给立鑫公司的通知,2006年2月27日县民政局给立鑫公司的证明(X号)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系亲兄弟,其父王某顺(已死亡)系老红军王某富之子,上诉人贺某某系王某顺之女婿。汉中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9月7日将宁强县X街X号房屋拆除。

本院认为:宁强县X街X号房屋本属于宁强县民政局,2006年2月27日老红军王某显遗孀张翠英向宁强县民政局交房产权置换金x元后,该房屋归张翠英所有。后张翠英与汉中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该房屋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自此,汉中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拆除上述房屋的权利,上诉人阻挡被上诉人拆除该房屋显属侵权行为,应予排除。原审判决上诉人停止对汉中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东大街X号房屋的拆迁阻挡行为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老红军王某显是强行搬入涉案房屋及立鑫公司没有取得王某富42.83平方米住房拆迁开发权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是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拆除涉案房屋权及上诉人阻挡被上诉人拆除该房屋是否侵权的纠纷,应由法院主管。上诉人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在该房产上是否享有权利,是政府部门落实军人优待政策范围内解决的问题,不属于法院主管,应移交政府部门解决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朝晖

审判员赵祥森

代理审判员鲁卫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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