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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重数控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立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重数控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齐重数控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31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双方订立的机床《销售合同》对交货期、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唯独没有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哪方法院管辖作出约定;(2)根据《销售合同》相应条款规定,标的物的生产加工地在齐重数控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所以上诉人齐重数控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告所在地,故其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5月2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洛阳,故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在其辖区为由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齐重数控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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