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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蒋某某、利通公司、太平洋财险黔江支公司、谭某乙、任某、朝天门商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蒋某某(又名蒋X),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法人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甲,该公司经理。

上列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华,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谭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任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重庆市朝天门商贸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朝天门商贸公司),法人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云才、刘某,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江支公司),企业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新华西路。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田,重庆达能(略)事务所(略)。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蒋某某、利通公司、太平洋财险黔江支公司、谭某乙、任某、朝天门商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稀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利通公司、蒋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华,被告朝天门商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谈云才、刘某,被告任某、谭某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后原告撤回对其的起诉)之委托代理人辛亚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且需追加太平洋财险黔江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故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某礼担任某判长,与审判员罗明江、人民陪审员罗贵英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并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利通公司、蒋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及被告陈某某,被告朝天门商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谈云才,被告任某、谭某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丙,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9年元月20日,原告曾某某从泉州务工回家探亲途中,乘座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渝x号客车从保家向彭水方向行驶,在国道319线x+600m处时(小地名苟树平)与相向而行的大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彭水县汉葭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07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

被告陈某某作为驾驶员,在履行客运合同义务时,应该承担将原告从始发地安全送往目的地的责任某义务,途中形成的损害,承运人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某、利通公司分别为客运车辆渝x的经营人和所有权人,理当对车辆的经营生产及安全运输尽到合理的管理和保障义务,因为承运行为对乘客造成的损害,依法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和事故车辆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该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谭某乙作为驾驶员,在驾驶渝x大货车时,违规操作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理当按照事故责任某定的范围和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任某和被告朝天门商贸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管理人和所有权人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理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值此,原告特具此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113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期手术费6000元,共计x元。

被告陈某某、蒋某某、利通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客车方只应承担将要责任,货车方是主要责任;二、赔偿款项方面,原告是在外务工,应由实际工资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应是按32%计算,标准目前还不清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20元/天;交通费应是看用途;精神抚慰金过高;对二期手术费和鉴定费无异议,检查鉴定费不应是鉴定费内。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朝天门商贸公司辩称,一、原告受伤的赔偿义务人应是其乘坐车辆的管理人和所有人。二、原告本身有工作,误工费并未产生,不应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32%;护理费应是30元/天,且只是一人;交通费待原告举证后再回复;鉴定检查费不应是在鉴定费之列。

被告谭某乙、任某辩称,同意朝天门商贸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11时许,原告曾某某乘座被告陈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渝x号客车从郁山往彭水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19线x+600m处,与被告谭某乙(持A2驾驶证)驾驶的渝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车上人员共十七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曾某某于当日下午即入住彭水县X镇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汉葭镇医院),院方诊疗计划载明“二级护理”,住院治疗107天后于同年5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继续抗炎对症支持治疗,防止骨筋膜综合症;2、右上肢禁止负重;3、加强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一月后复片。原告曾某某的医疗费共计x.7元,已由太平洋财险黔江支公司全额垫付。

2009年2月4日,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6月25日,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曾某某右下肢的残程度属VIII(八)级,左下肢的残程度属IX(九)级;2、曾某某需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曾某某花去鉴定费85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其一直在福建省泉州市务工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并出示了员工档案、劳动合同书、泉州寰球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球公司)的证明、原告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发放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方经质证,均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持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原告的工资应按每月650元计算。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曾某某的员工档案载明曾某某的入厂日期为2005年9月23日。原告曾某某与寰球公司共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书,合同书均载明原告的工种为作业员,第一份劳动合同书的合同期限为二年(2005.9.23-2007.9.22),包括试用期两个月,第二份劳动合同书的合同期限为1.5年(2007.9.23-2009.3.22)。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曾某某的劳动报酬采用计时工资方式,试用期间月工资为650元,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650元,奖金按甲方的规定执行。原告曾某某的工资发放条载明其劳动报酬采用的是计件工资方式,且自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共计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52.11元。寰球公司于2009年2月3日出具证明,证实曾某某于2005年9月23日至2009年2月3日在其公司从事成型作业员工作。

另查明,原告曾某某系农村居民,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被告蒋某某系渝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利通公司系渝x号客车的挂靠经营单位,被告陈某某系该车驾驶员。被告任某系渝x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朝天门商贸公司系x号大货车的挂靠经营单位,被告谭某乙系该车驾驶员。渝x号大货车于太平洋财险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还查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伤者,除谢国全、曾某某、秦成梅、陈某某四人仍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外,其余伤者的赔偿问题均已得到处理(或已由交警队主持达成调解,或已私下组织赔付,或已由法院主持达成调解),且均未涉及渝x号大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问题。原告曾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了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发票、处方笺及摄片报告,曾某某的住院病历、入出院证,员工档案,劳动合同书,寰球公司的证明,工资发放条,经营合同书,安全生产合同书,保险条款及保单抄件,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诉讼材料清单及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事实均无争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点有二:一是被告各方如何划分民事责任某是对原告曾某某的损失应采用什么赔偿标准

关于被告各方的民事责任某分。采纳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的责任某定即可确认,被告蒋某某作为渝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从其原因力上分析,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或者降低行使速度,其民事责任某以30%为宜,被告利通运输公司作为渝x号客车的挂靠经营单位,为法定车主,依法应对被告蒋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某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渝x号客车驾驶员,属履行职务,在本案不应担责。被告任某作为渝x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当以70%为宜,被告朝天门商贸公司作为渝x号大货车的挂靠经营单位,为法定车主,依法应对被告任某承担的民事责任某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松作为渝x号大货车的驾驶员,属履行职务,在本案不应担责。

关于赔偿适用标准。原告曾某某出示系列证据证明其一直在福建省泉州市务工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并应以工资发放条载明的工资获得误工费赔偿。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进行审查后发现,原告曾某某于2005年9月23日至事故发生时为寰球公司员工的事实确实存在。原告曾某某与寰球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载明原告曾某某的劳动报酬计付方式与工资发放条载明的计付方式不同。本院认为,当以劳动合同书载明的为准,即原告曾某某的月工资为650元,奖金按甲方的规定执行;对于原告曾某某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于2005年9月23日起即在寰球公司工作,一直到事故发生时已逾三年,且有固定的正当生活来源,按照相关规定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曾某某的身体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后理应得到赔偿。原告曾某某的损害赔偿范围为:

1、医疗费。原告曾某某在汉葭镇医院花去医疗费共计x.7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曾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07天,原告请求按30元/天计算并未超过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曾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7天=3210元;

3、误工费。结合曾某某的出院医嘱及伤残鉴定情况,本院认为,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09.1.20-2009.6.25),共计156天。根据原告曾某某的劳动合同书记载,其每月工资为650元,另按公司规定享受奖金,结合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为每天40元。故原告曾某某的误工费为40元/天×156天=6240元;

4、护理费。汉葭镇医院的诊疗计划载明原告曾某某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故原告请求二人护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某某请求按50元/天计算并未超过客观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曾某某的护理费为50元/天×107天=5350元;

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曾某某可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故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32%=x.6元;

6、鉴定费用。鉴定费85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共计1130元,客观真实且有收据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因原告并未举示任某证据证明其该项请求,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8、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曾某某需二次手术费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曾某某的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分析,本院认为其请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当以3000元为宜。

上述费用共计x.3元。

被告朝天门商贸公司将渝x号大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而原告曾某某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为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x.7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为护理费5350元+误工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x.6元。财产损失原告未予起诉,故本案不予处理。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只有谢国全、曾某某、秦成梅、陈某某四人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其余伤者的赔偿问题均已得到处理,且均未涉及渝x号大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问题。结合本案以外的其他三案的审理情况,谢国全一案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计x.6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共计x.8元;陈某某一案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计x.5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共计9520元;秦成梅一案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计x.7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共计x元。加上本案曾某某的赔偿范围,四案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计x.5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共计x.4元,已经超过了太平洋财险黔江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某限额,故其应按各案的赔偿范围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加以赔偿。即应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用x.7元÷x.5元×x元=4432.86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x.6元÷x.4元×x元=x.72元。共计x.58元。而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支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垫支了x.7元,故还应赔偿原告3632.88元。

原告曾某某的损害范围共计x.3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黔江支公司应承担的x.58元后,剩余x.72元,故被告蒋某某应赔偿的范围为x.72元×30%=x.22元,被告任某应赔偿的范围为x.72元×70%=x.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632.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任某、重庆市朝天门商贸有限责任某司连带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72元中的70%,即x.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蒋某某、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72元中的30%,即x.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0.68元,由被告任某、重庆市朝天门商贸有限责任某司负担2163.48元,被告蒋某某、彭水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2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某礼

审判员罗明江

人民陪审员罗贵英

二○一○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某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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