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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0)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2年9月20日下午5时许,孙洼村X村办小学召开村干部会议。期间,被害人王××与村支书张××因计划生育提成款发放问题发生争执,王××先骂张××,继而打张,张跑出屋子,与王××对骂。张××之子张某等人赶到现场也同王××对骂,后被他人劝开。王××从小学大门走出,被告人张某追上王××,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中王某腹部,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系被他人持锐器刺伤胸腹脏器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姚××、高××、樊××、马××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其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7元。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李某某上诉称:1、被害人王××在案发前因上没有过错,应改判张某死刑,立即执行。2、民事赔偿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李某某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于法无据。经本院审查,原判已对被害人王××在案发前因上有过错进行说理,二审法院认同原判的分析。另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所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可对张某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高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代理审判员张兆青

代理审判员袁小刚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某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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