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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地杂志社与融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1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地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地杂志社时政部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春,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融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X号新世界国贸大厦第X层。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都炳司,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地杂志社(下称大地杂志社)因与被上诉人融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融众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仁、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众投资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7年8月28日,融众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融众担保公司)与人民日报社《大地》月刊编辑部(下称月刊社)就“中国当代优秀美术家推介”项目签订合同,月刊社负责策划、承办此项目宣传活动,并利用其媒体优势,推出中国当代真正具有实力的优秀美术家,达到良好的宣传效果与社会效益,时间自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共一期,64开本,彩色铜版纸印刷发行,在显著位置写上“融众担保公司特别支持”字样;融众担保公司负责有偿赞助此项宣传活动经费100万元。合同签订后,融众担保公司依约给付月刊社X万元,但月刊社负责的项目没有任何进展,并未推出《中国当代优秀美术家推介》专刊。2008年5月28日,融众担保公司更名为融众投资公司。融众投资公司认为月刊社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月刊社逾期不履行合同,融众投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融众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的合同,2、判令大地杂志社返还1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08年12月16日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融众投资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8月28日的合同书;2、大地杂志社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00万元,项目为会费);3、融众投资公司发出的律师函;4、大地杂志社发出的律师回函(传真的复印件)。

大地杂志社在原审中辩称:由于融众投资公司更换艺术总监,没有及时对大地杂志社邀请的画家和文字书法家的作品进行确认,2008年1月和2月发生雪灾、5月份发生地震、8月份召开奥运会,大地杂志社再邀请作者,作者们均不愿意来京,所以由于融众投资公司的原因和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造成合同不能及时履行。现在大地杂志社和印刷厂已签订合同、并支付印刷费出版了印刷品小样,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大地杂志社认为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100万元及利息。

大地杂志社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字画印刷品小样及字画原件;2、2008年8月26日的印刷包装加工承揽合同及印刷费发票(金额为8万元);3、2008年7月17日的会务费发票(金额为x元);4、发票(项目有办公用品、书、房费、餐费等)、机票、火车票、船票、打车发票等票据多张。

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融众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大地杂志社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大地杂志社提交证据1、2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将入选的字画进行了印刷,花费印刷费8万元;提交证据3证明其于2008年1月19日邀请字画作者召开会议,因租赁场馆、招待用餐等花费会务费x元;提交证据4证明其到外地邀请书画家花费差旅费、裱画费等x元;大地杂志社以上述4份证据证明其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实际支出了费用。融众投资公司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2、3、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大地杂志社如果要获得字画的所有权应该与作者签订书面合同,字画印刷品小样中以及印刷合同中的字画印刷品名称、品质、规格均与合同约定不符,印刷合同是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半年才签订的,融众投资公司未参加大地杂志社所称的字画作者会议,大地杂志社印制字画印刷品小样、邀请字画作者开会、购买办公用品和书等票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1、2显示:2008年8月26日,大地杂志社与北京雅昌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称印刷公司)签订《印刷包装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同一个世界书画专刊》,规格为大16K,印数5000本,合同总额8万元,交货日期为兰纸确认后7天。后大地杂志社给付印刷公司印刷费8万元,印刷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向大地杂志社出具了发票,之后印刷公司依据大地杂志社提供的字画原件向大地杂志社提供了字画印刷品小样。该小样内容包括:作者简介、字、画等,专刊右下角标注有“中国书画百人集粹”字样,专刊左上角标注有“改革开放三十周某”字样,专刊上未标注“融众投资公司特别支持”字样。由于大地杂志社作为字画的出版发行方对字画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故证据1具有合法性。但证据1和证据2中的刊物名称、规格、出版日期均与双方合同约定不同,且证据1中未标注“融众投资公司特别支持”字样,证据2的签订日期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出版时间之后,故证据1、2不能证明大地杂志社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仅能说明大地杂志社支出了会务费,证据4仅能说明大地杂志社支出了差旅费、办公用品等费用,不能证明大地杂志社是为履行双方合同进行的召开字画作者会议、支付差旅费及裱画费等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大地杂志社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8月28日,月刊社与融众担保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月刊社《中国当代优秀美术家推介》(暂定名)专刊,月刊社负责策划、承办此项宣传活动,并利用媒体优势,推出中国当代真正具有实力的优秀美术家,达到良好的宣传效果与社会效益;时间自2007年9月-2008年2月,共一期,64页开本,彩色铜版纸印刷发行,在显著位置写上“融众担保公司特别支持”字样;融众担保公司负责有偿赞助此项宣传活动经费100万元,并承诺合同正式签订即日进帐至大地杂志社;月刊社负责在宣传推介优秀美术家时(美术家名单由双方协商拟定),收集每位作者作品1幅(件),并保证其作品的艺术质量,确保作品在月刊社专刊上发表;由月刊社所收集的美术作品,属双方共同拥有,作品的商业价值由双方共同评估、协商、定价,双方初步认同按5万-10万/幅(件)价格定价(个案另议);融众担保公司向月刊社支付100万元后,融众担保公司同时取得经双方确认价值相当于100万元的美术作品拥有权;余下若干幅(件)美术作品,按总估价额对半分成,双方各占50%,融众担保公司同时拥有优先购买、销售权。2007年8月29日,融众担保公司向月刊社支付100万元,随后大地杂志社向融众担保公司出具了发票。后双方未确定美术家名单,亦未出版发行经双方确认的美术家作品的专刊。

2008年5月28日,融众担保公司更名为融众投资公司。

2008年11月3日,融众投资公司向大地杂志社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催促大地杂志社于5个工作日内返还100万元。2008年11月25日,大地杂志社亦以律师函的形式回复融众投资公司,称其不同意解除合同,请融众投资公司于12月1日来月刊社协商确定画家名单、作品及出刊事宜。

原审法院另查明:期刊《大地》是经中国新闻出版总署颁发期刊出版许可证的刊物,其出版单位为大地杂志社;月刊社未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注册,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大地杂志社系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亦同意承担月刊社与融众担保公司签订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

庭审中,大地杂志社称因融众投资公司更换艺术总监导致双方未对美术家及作品进行确认、其邀请的字画作者由于2008年先后发生了雪灾、地震、召开奥运会等原因不愿来京、融众投资公司同意其延期履行合同、其曾通知融众投资公司参加其组织的字画作者会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月刊社与融众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月刊社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应由期刊《大地》的出版单位大地杂志社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融众投资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大地杂志社支付了活动经费100万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大地杂志社称其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其提交的字画印刷品小样及字画原件的作者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拟定、内容与双方合同不符、印刷时间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之后;其提交的会议发票及差旅费发票不能证明大地杂志社是为履行双方合同召开的字画作者会议、支付差旅费及裱画费等事项,故大地杂志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因此大地杂志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完成策划、出版宣传活动、出版刊物的合同义务,其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致使融众投资公司通过出版刊物宣传自己公司形象并对刊物所涉美术作品进行收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融众投资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诉讼前融众投资公司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但是大地杂志社不同意解除,现融众投资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融众投资公司对已经履行的部分有权要求大地杂志社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融众投资公司为履行双方合同给付大地杂志社的活动经费100万元,大地杂志社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融众投资公司因此遭受的利息损失,大地杂志社应当予以赔偿。故融众投资公司要求大地杂志社返还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大地杂志社关于其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未及时履行是由于融众投资公司的原因及不可抗力原因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融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大地杂志社于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合同书》;二、北京大地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融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一百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北京大地杂志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大地杂志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合同是处于合理履行状态中,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理由。合同约定美术家名单由双方协商拟定,融众投资公司并未履行拟定美术家名单的义务。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均有过错,原审判决大地杂志社返还融众投资公司100万元时,又判决大地杂志社承担对方利息损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融众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融众投资公司承担。

大地杂志社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融众投资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大地杂志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大地杂志社的上诉请求。

融众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月刊社与融众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融众投资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月刊社支付了活动经费100万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大地杂志社未能如期出版专刊,应属违约。大地杂志社现有证据既不能说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亦不能证明双方已就合同履行期限展期达成合意。故融众投资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融众投资公司要求大地杂志社返还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地杂志社关于其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未及时履行是由于融众投资公司的原因及不可抗力原因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北京大地杂志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北京大地杂志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李仁

审判员种仁辉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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