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建海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汉宏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7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海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X号一层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宏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华世隆公寓B座501、X室。

负责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成龙,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新峰,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海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海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宏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汉宏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晶雪、贾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宏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9月、10月,建海翔公司员工万伯阳、窦中宝从汉宏公司领取空舱单3份,后万伯阳通过传真向汉宏公司发来订舱单,要求汉宏公司安排航空舱位进行运输。汉宏公司履行后,万伯阳又以传真向汉宏公司发来运费确认书,但建海翔公司至今未支付相应运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汉宏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建海翔公司支付运费x.20元及滞纳金(从起诉之日2008年7月7日起按照日1%支付至全部运费付清之日止),并由建海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建海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万伯阳在2006年5、6月份到2007年7、8月份期间曾在建海翔公司工作,在此之前万伯阳是汉宏公司的员工。万伯阳在建海翔公司工作后期曾以建海翔公司名义向汉宏公司领取过运单,属于建海翔公司货物的款项,建海翔公司已经和汉宏公司结清。汉宏公司起诉的2007年9、10月份的运单都是万伯阳离职以后的个人行为。窦中宝不是建海翔公司员工。不同意汉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10月25日,万伯阳以建海翔公司名义从汉宏公司拿走编号分别为580-x、580-x的空白舱单两份。同年10月22日,窦中宝以建海翔公司名义从汉宏公司领取编号为580-x的空白舱单一份。后万伯阳通过传真向汉宏公司发送运单号分别为580-x、580-x和580-x的三张订舱单,要求汉宏公司安排航空舱位为其进行货物运输。汉宏公司履行受托事项后,针对上述三笔委托运输业务向万伯阳分别发送了三份运费确认书,要求建海翔公司审核后签字盖章并传真至汉宏公司。三份运费确认书对货物名称、始发港、目的港、货物情况、总运单号、航空运费、提单费及费用总计等分别注明,在应由建海翔公司回复的部分汉宏公司已打印上“以上项目我已经审核完毕,我公司保证在付费期限内全额付足上述款项,否则我公司将另外支付滞纳金,费率为迟付款总额的1%×迟付天数”的内容。万伯阳在三份运费确认书上分别签名后传真至汉宏公司。三份运费确认单运费合计x.20元,建海翔公司以万伯阳、窦中宝委托汉宏公司运输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并非代表建海翔公司为由至今未支付此笔款项。

一审法院另查一,万伯阳在德恩公司工作前曾为汉宏公司职员,2006年5、6月份起到建海翔公司工作。建海翔公司推算万伯阳在2007年7、8月间离职,但未提供相关离职证明。万伯阳陈述其在2007年10月下旬离职,涉案的三票货物均是为建海翔公司所订,是公司行为。

一审法院另查二,汉宏公司与建海翔公司在2007年4月至10月间有数笔委托运输业务,万伯阳曾数次作为建海翔公司经办人与汉宏公司联系业务并负责结算。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汉宏公司虽未与建海翔公司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就三笔委托运输业务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汉宏公司履行义务后,建海翔公司应按约支付运费。至于建海翔公司辩称,万伯阳在办理涉诉的三笔委托运输业务时已经离职,是万伯阳的个人行为,由于此前万伯阳曾代表建海翔公司与汉宏公司办理业务,而建海翔公司既未提供万伯阳的离职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万伯阳离职已经通知汉宏公司,汉宏公司有理由相信万伯阳是为建海翔公司办理业务,故对建海翔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建海翔公司应以万伯阳在三张运费确认书上确认的金额承担运输费用。汉宏公司依据运费确认书主张的滞纳金,由于运费确认书是汉宏公司制作后发给建海翔公司的,违约条款是汉宏公司制订的,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予以酌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建海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汉宏公司x.2元及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08年7月8日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汉宏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建海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建海翔公司与汉宏公司之间从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万伯阳给汉宏公司传真的运费确认书也没有加盖建海翔公司的公章,因此应视为万伯阳个人行为。万伯阳原是汉宏公司员工,有操作上的便利,在他已经从建海翔公司离职后进行的个人操作,给建海翔公司造成经济上损失。一审法院仅凭万伯阳在顺义法院所做的单方笔录,未当庭质证,就认定他的行为代表建海翔公司不妥。建海翔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改判驳回汉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汉宏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的口头答辩意见主要有:汉宏公司第一次起诉是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找到万伯阳和窦中宝,他们都承认他们是建海翔公司的,建海翔公司的二审代理人当时是建海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她也承认这两个人都是他们公司的人员,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才作出驳回汉宏公司起诉的裁定,该裁定已经生效。汉宏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汉宏公司提供的万伯阳、窦中宝从汉宏公司领取运单的收据、运单号分别为580-x、580-x、580-x的订舱单及运费确认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年7月30日的谈话笔录、万伯阳的说明以及各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汉宏公司与建海翔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就三笔委托运输业务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汉宏公司履行义务后,建海翔公司应按约支付运费。由于万伯阳曾代表建海翔公司与汉宏公司办理业务,建海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就万伯阳离职已经通知汉宏公司,汉宏公司有理由相信万伯阳是为建海翔公司办理业务。因此,建海翔公司应以万伯阳在三张运费确认书上确认的金额承担运输费用,建海翔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八元,由汉宏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四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建海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三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零四元,由北京建海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李晶雪

代理审判员贾申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雪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