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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1-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24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阳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甲,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北省邢台县人,无业,捕前住(略)。2000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泉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山西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甲犯抢劫、盗窃罪一案,于二OOO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00)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8月1日,被告人郝某甲以给介绍对象为名,将山西省左权县X镇X村有夫之妇李小莉(实际为同居)带到三矿自己家中,郝某甲与李小莉约定,如介绍成对象彩礼钱和李小莉身上装有的(略)元越南盾归郝某甲所有。8月8日上午,被告人郝某甲在为李小莉介绍对象不成的情况下索要越南盾,李小莉不答应。被告人郝某甲遂产生杀人抢钱的歹念。8月9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甲将李小莉骗至郝某甲家新分到的房子里。郝某甲再次向李小莉索要越南盾,李小莉坚持不给,在当晚10时许,被告人郝某甲与李小莉相跟出了家门,刚出门口,被告人郝某甲从一个黑色公文包内掏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朝李小莉砍了一刀,李小莉即往楼上跑,被告人郝某甲追至二、三层楼楼梯平台处时,又持菜刀朝李小莉乱砍,将李小莉砍倒后,被告人郝某甲又扼住李小莉颈部,将李小莉杀死。之后,被告人郝某甲将李小莉尸体拖回房中,抢走李小莉身上装有的(略)元越南盾,并用9袋黄沙压住了李小莉尸体,后被告人郝某甲逃离现场,经鉴定,李小莉被他人用锐器砍伤20余处后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000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郝某甲窜至三矿砖厂厂长办公室,钻窗入室盗走康佳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1980元,电话机一部价值180元,共计盗窃价值216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韩墨清的报案材料;韩墨清、郝某乙、王某、刘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等证人的证言;阳泉市X区分局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阳泉三矿砖厂丢失彩电、电话机的报案材料,以及被告人口供。

原审认为,被告人郝某甲为贪图钱财杀害他人后劫取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该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产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郝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郝某甲的上诉理由是(1)判决认定我犯抢劫、故意杀人罪与事实不符;(2)我有自首情节,并检举两起重大案件,应从轻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节,应视为立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郝某甲于2000年8月9日晚为抢劫被害人李小莉的钱财而将李杀死;2000年6月20日钻窗入室盗窃阳泉三矿砖厂厂长办公室的电视机、电话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有:

(1)被告人母亲韩墨清的报案材料及陈某称:“2000年8月10日上午8:30分左右,我叫上邻家张丙彦到新分的家X楼X门X号家去测量地面,一开门发现沙子下压着一具女尸,露着两条腿,脚穿着凉鞋,头部露着血脸”;“我新分的家有三把钥匙,一把我拿着,一把我儿子拿着,一把在家放着”“我和老伴郝某乙最后一次离开新家是8月8日下午5点左右”;“我儿子和一个叫林林的女孩2000年8月9日晚10时左右从我家走的,我不知道他们到什么地方了”。三矿砖厂办公室报案材料,6月21日上班时发现门窗玻璃被打,21寸康佳彩电、电话机一部丢失,总价值2630元。

(2)证人证言。被告人父亲郝某乙证言:我和妻子韩墨清8月10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到新家开门时,发现客厅有个死人”,“我于X号下午5点多钟往新家送了两把镐,锁好门就走去了自留地干活”,“8月X号晚上8点半,我们全家吃完饭看电视到十点多钟,大儿子(国强)什么话也未说,拿上黑色公文包下了楼,随后在我家住了7、8天的河北邯郸女青年卖粮的说是去一矿走走也出了门,晚上我大儿没有回来睡觉”。被告人郝某甲的朋友王某证言:8月10日我从家里出来看见郝某甲从刘某波家出来,他当时没穿上衣,下身穿短裤,手提黑包。我从家给他拿了一件灰绿色背心,我们就一起往外走,走到下坡那儿,他从口袋拿出一张2000元的外币,告我说是越南币,让我和他去银行换,如果换了给我一张。……后来我和他坐汽车去了石家庄最大的中国银行,银行工作人员告我说,那张外币是越南币银行不能兑换。……后来我们又打的到了邢台,到邢台因交不起车费我被车主送到公安局,郝某甲跑了。郝某甲拿的黑皮包里有一把黑把水果刀,这个包后来在邢台丢失了。被告人的朋友刘某波证言:昨天晚上(8月9日)12点左右(郝某甲)去的我家,今天早晨9点15分从我家走的,去了什么地方我不知道。(那天晚上)我睡下了,一会儿郝某甲光着背,穿着黑蓝色的牛仔裤头去了我家,他说洗脚呀就拿着盆在屋外面洗,我起来开了门见郝某甲在洗自己的皮凉鞋,我问他怎么把凉鞋也洗了,他没吭气,……后王某和郝某甲就相跟上走了。我晚上醒来见他两眼睁着,我问他话,他也不回答,平常他不是这样。证人刘某某(阳泉三矿工人)证言,我也分了一套新房,是二十号楼一单元一层的家,这几天我张罗着给新家安防护拦,……为了把那么大的防护栏方便地安到凉台上,(9日晚10时许)我上了二楼上,上去见防盗门稍微开着,里面的木门也虚掩着,留一道缝,木门上插着一串钥匙,我的手透过防盗门的铁栅栏轻轻敲了木门二、三下,并喊“我用你家凉台上上防护栏”,里边传来一个男子的声音“不行”,“不行”,木门“当”一下锁住了。我当时有点不高兴,邻里邻居的一点忙也不帮,我就冲着门朝里喊“嗨,你门上还插着钥匙”,那个男子答“我知道了,你不用管”,我只好上了三层、四层……我返到二楼与三楼中间的平台时,发现地下有一滩红色液体,特别象血,上面盖着许多沙子,但没有盖全,我又见楼道墙上和楼梯上也有星星点点象血一样的液体。……我干脆打110电话告诉他们楼上有血,过一会公安人员就来了,我跟他们相跟着看了看。证人叶某潭(住一矿苹果园修配钥匙)证言:七月的一天,郝某甲领一个女孩去我家,说这女孩是左权的,要给我介绍对象,因彩礼钱没商量通他们就走了。证人陈某庭(与被害人同居的男子,左权寺上村农民)证言:小丽是8月1日6点多从我家走的,走时她告我说到麻田公社上环,后来就一直没有回来,到处找也没找见。

(3)被告人郝某甲口供(8月12日)你是否知道为什么将你从原籍抓获:知道。因为杀人。我在2000年8月9日晚10点钟在阳泉市三矿河口X楼X单元X层至X层之间杀的人。我杀的是一个女的,别人都叫她“小丽”,是左权县X乡向阳大队人。为什么要杀死这个女的:这个女的拿着三张越南钱,我向她要,她不给,我就用菜刀将这个女的砍死,拿上这三张钱就跑了。2000年7月我一个人去了左权麻田乡向阳大队,认识了“小丽”,小丽告我不想在这个村过下去,嫌这个村穷,让我给他在阳泉找个对象,她身上装着三张越南钱,说好我给他找下对象,她将三张越南钱和彩礼都给我,说好后,我和小丽就从左权偷偷回到阳泉,这女的在我家住下,我告我父母说她是邯郸面粉厂厂长的女儿,没来过阳泉,来这儿玩几天。小丽在左权有男人,还有两个男孩。……8月2日我带小丽去了矿桥南叶某潭家,给叶某绍小丽,叶某不起彩礼,我和小丽就走了……后来我就向她要这钱(指越南币),她不给,当时我心里很气,就起杀死小丽的念头。8月9日晚8:30左右我将一把菜刀和一把折叠水果刀放在黑包内,我告小丽再给她介绍对象,后我和小丽就一块相跟上出来坐上公共汽车到了我新分的家X楼X门X号……我又跟小丽要那三张越南币,小丽还是不给,后我们一直交谈到晚上10点左右,我说咱们走吧,后我就锁好门小丽扭头走时,我从包内掏出水果刀照小丽脖子后就是一刀,小丽当时就往楼上跑,我就追,追到二层至三层之间平台时,我又用菜刀砍了她一刀,当时小丽就倒地上,我就上去卡住小丽脖子,小丽用手往开掰我的手,我卡着小丽的脖子,我觉得她不动了就抱住她的腰拖到我家,因着急未将钥匙拔下,拖进客厅,从她乳罩里拿出那三张越南钱,这时外面有个男的敲门,说用我家凉台吊吊东西,我说不行,随手就关上了门,关上门后我还听见这个男的说,你的钥匙没有拔,我说知道了。我搬起家里放着的袋装黄沙压在小丽身上,大约压了五、六袋,压好后我就捡了半袋黄沙出来将楼道的血迹盖了。我回家坐了一会儿,大约11点多我锁好门走了。

我杀死小丽就是为了那三张越南钱,因为我给她介绍了这几天对象,虽然没有介绍成,但很尽心,我和她要一张都不给,所以我就动了杀死小丽拿钱的念头。我拿菜刀一共砍了她两刀。小丽从家走时穿淡黄色半袖衬衣,下身穿黑色白点长裙,脚穿白凉鞋。这些衣服是我母亲的。……我当时砍她用的菜刀和作案时穿的蓝长袖衫扔到赛鱼火车大桥下面的河滩了,那个黑包和水果刀王某拿着。那三张越南币公安人员扣了。8月9日我作案后到了刘某波家,拿了个脸盆倒上水洗了身上的血,并将穿的皮凉鞋也洗了,洗完回去睡了,第二天早上九点左右,王某去了,我就和他相跟上去了市宾馆对面的中国银行兑换钱,结果兑不了,就坐中巴到了石家庄也没有兑了,后我俩又坐车到了河北井陉县吴华家住一个晚上,第二天又到石家庄,钱没有了,我就准备打出租到邢台市找奶奶拿点钱,我们打的到邢台没钱付车费,就准备跑,王某没跑了被抓住,我跑了走到我奶奶家邢台市X乡X村住了一晚上,就被抓住了。被告人口供,2000年6月的一个晚上,我从三矿砖场厂长办公室窗户钻进去盗了一台康佳彩电卖到左权县X村的范来全。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三矿木厂新楼X-X-X号家。X号家坐东向西,家门为木质门,外为防盗门,防盗门内面及木质门外面可见众多点状甩溅样血迹,房门未见撬损痕迹,由家门向东进入客厅,尸体呈俯卧位于地面上,尸体身上压放着9袋沙袋,尸体头部地面上有0.5×0.6范围的血泊……出X号家门沿楼梯向上,发现二、三层楼之间的楼梯平台被新鲜散沙覆盖,平台正上方的北墙上有一面水泥制通风窗,通风窗的左下角发现塞有一团状编织袋,编织袋正面有擦拭样血迹,平台西墙上可见众多喷溅血迹,平台东墙第三台阶正上方可见喷溅血迹。

(5)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被害人李小莉头部、面部、颈部及四肢均有损伤,经综合分析说明死者曾被他人用锐器多次砍伤;死者颈部皮下出血、肌肉出血、眼结膜有点状出血等尸体征象,说明系被他人砍伤后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6)物证。三张越南币。

以上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均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郝某甲所提原审认定其犯杀人、抢劫罪与事实不符合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被告人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杀害他人并劫取他人财物,原审认定其犯抢劫罪正确。被告人郝某甲所提自己有自首情节,原审已予认定。对其所主动交代的盗窃犯罪,已依法予以从轻判处。二审期间,郝某甲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四起,只有揭发刘某波盗窃100多米电缆线一事属实,其余均查无实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被害人李小莉砍死抢走其身上携带的(略)元越南币的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被告人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郝某甲虽有检举他人犯罪的情节,但根据具体情节还尚不足以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重大立功情节,故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被告人郝某甲以抢劫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张晓云

代理审判员李睿懿

代理审判员王某庆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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