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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建设工程合同质量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二终字第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1966年。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文聚,宛城区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女,1961年。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合同质量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6月8日,原、被告达成建房协议,工程名称为青年路建房二间叁层工程。协议约定:施工方式:原告魏某包料,被告余某某包工包建。承包内容:工程质量由余某某负责,魏某方负责监督,余某某保证到那里按那里标准施工。协议达成后,原、被告依约开始施工,施工材料除钢筋、沙浆王从被告经营门店购进外,其他材料由原告魏某另行购进,被告依原告提供的材料和意见,建成砖混结构三层房屋,一、二层及三层1.2米以下,采用粘土机砖,三层1.2米以上使用兰色水泥砖,一、二层楼面为预制板、三层屋面为现浇钢筋砼板,前后两部分一层为大厅。另应原告请求,地板砖也由被告余某某派人铺设,工程于2006年8月中旬交工。原告魏某接手后不久就发现墙体多处出现开裂,地面砖大面积凸鼓等问题,原告魏某随后提出诉讼,经通知双方当事人调解始终未能达成解决方案。后原告魏某申请房屋安全鉴定,2006年12月28日南阳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经现场勘验,认定构成B级危房,但鉴定做出后不久,开裂进一步增大,原告魏某再次申请对该房屋安全状况进行鉴定,2007年10月19日南阳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认定构成C级危房,依据上述结论,原告申请对该房屋一、二层加固,三层拆除重建,二、三层地板砖修理费用作出评估。2008年6月3日南阳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做出结论,该房屋进行加固,拆除重建、修理费用共计x.72元,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后,被告理应依照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义务,确保工程质量,然而被告并没有做到这一点,安全鉴定书清楚地表明,被告未按施工规范组织施工,应作特殊处理部位未做特殊处理,结构不合理等设计、施工原因导致建造房屋出现开裂等一系列问题。作为从事施工作业多年的被告应当清楚,其与原告相比自己拥有更多的建造房屋经验和技能,法律明确规定,既便被告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组织施工,这并不意味着被告只是被动地接受原告的要求,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材料是否符合要求仍负有及时检验通知义务,同时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原告如不履行协助义务,作为被告方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辩称原告提供材料未检验和要求节省材料等是导致开裂的主要原因的理由不能成立,也无证据证明这一点,故只要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原告要求,原告就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依据安全鉴定书区分情况实施多项修复方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余某某应赔偿建造房屋三层拆除重建一、二层加固、地板砖修理费用共计x.72元,鉴定费用7000元,合计x.72元。至于原告请求赔偿房屋租用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数额,不予支持。整修完成后的房屋安全鉴定费,加固方案收费并未实际发生,待确定后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

原审判决:一、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魏某因违约造成的损失x.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魏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原告负担654元,被告负担2600元。

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鉴定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应采信;鉴定结论载明对房屋可加固观察,但造价鉴定却以一、二层加固,三层拆除重建作出;房屋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也有责任,其提供的建筑材料不合格;地板砖空鼓只是部分空鼓,不应计算全部拆除。

被上诉人魏某答辩称,房屋因裂缝不断加大,第二次鉴定已构成C级危房,明显已不能居住,上诉人上诉称其提供建筑材料不合格无证据证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两次对房屋危险程度的鉴定均是在征求双方意见后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尤其是关于房屋危险程度的第二次鉴定,原审是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房屋裂缝进一步扩大,危险增加的情况下,在听取双方意见后作出的。虽然上诉人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的不合理性;关于房屋造价的鉴定,原审是在咨询鉴定部门听取意见后,基于该房屋裂缝明显较多,且该楼房第三层用砖不同,势必造成因线胀系数不同可能出现新的问题,故委托相关机构对拆除三层、加固一、二层的造价进行鉴定,故该鉴定也无不当,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关于地板砖空鼓的问题,二次鉴定结论已明确指出大面积空鼓,铺设地板砖又是一个整体工作,故鉴定机构对拆除地板砖造价按全部拆除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称房屋质量问题是因被上诉人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所致,并要求对建筑材料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在本院看来,首先,上诉方对此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次,双方的建房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质量是由上诉人负责,原审判决对此已有明确评析,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代书平

审判员郭林慧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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