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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不识字,陕西省靖边县人,捕前住(略),无户(略)。2010年2月19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任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至3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富县X镇马莲沟东山的油家尧子山上盗伐国有侧柏24株,并把24根柏木扛到油家尧子直罗采油厂生产路旁藏匿。2010年2月18日,李某某雇用富县X镇X村李某春的面包车,准备将24根柏木拉往靖边出售,途中被查获。经鉴定盗伐的24根柏木原木材积为0.996立方米,折合立木材积为3.32立方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案件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至3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富县X镇马莲沟东山的油家尧子山上(属桥北林业局中心苗圃辖区X林班,为国有林地),用自己的一把锯子和一把斧子,盗伐国有侧柏24株,制成长2.4米,径级12-14厘米的柏木24根,并把24根柏木扛到油家尧子直罗采油厂生产路旁藏匿。2010年2月18日,李某某雇用富县X镇X村李某春的面包车,准备将24根柏木拉往靖边出售,途中被查获。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盗伐的24根柏木原木材积为0.996立方米,折合立木材积为3.32立方米。

上述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2月18日20时30分桥北刑警中队接匿名电话报称:“有一辆白色面包车拉一车新伐的柏木向富县方向走。”接警后,桥北刑警中队于2010年2月19日凌晨1时13分在国道309茶坊镇X村查获该车,车上拉有新伐柏木24根。经初查,柏木系李某某盗伐;2、杨向春于2010年2月22日的证言证实2009年农历12月15日,李某某骑一辆摩托拿一把马锯和一把斧子来他那住下,给他说他在山上伐些木料,共住了三天,18日就走了;3、李某春于2010年2月19日的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正月初二,李某娃给他打电话说有二十多根柏木,让他给帮忙拉一下,他就答应了。到初五上午李某娃领上他开车到藏柏木的地方,将柏木装到他的面包车上,就开车向富县方向走,李某娃给了他1000元运费,再加了250元的油;4、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案件木材检尺记录证实李某某盗伐的24根柏木的材积为0.996立方米;5、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⑴2010年2月19日从李某某处扣押柏木24根(长2.4米,径级12-14厘米),钢卷尺1把;(2)2010年2月22日从李某某处扣押锯子1把,斧子1把;6、延市森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富县X镇马莲沟东山油家尧子山坡的那山坡上,国有林地,属桥北林业局中心苗圃47林班;7、鉴定结论书证实李某某盗伐的24根柏木的立木蓄积为3.32立方米;8、2010年2月19日、2月20日、2月22日、3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12月份由于他经济紧张,他就想去偷些柏木拉到靖边卖钱,于是在12月15日(农历)他就骑摩托车带上他自己的一把马锯和一把斧子,到马莲沟东山的油家尧子山上到给直罗采油厂照井的工人小杨那里住下,从2009年农历12月16日至17日两天时间,在油家尧子山上伐了24棵柏树,制成长2.4米,径级12-14厘米的柏木24根,并把24根柏木扛到油家尧子直罗采油厂生产路旁的山坡上堆成两堆。到2010年农历正月初二(2010年2月15日)他给直罗镇X村的李某五打电话说我在马莲沟偷伐了二十多根柏木,让他给我拉一下,李某五当时说顾不上,等到正月初五他给他丈人家拜年时再拉。到初五上午,他就和李某五一起由他开他的白色面包车到马莲沟东山的油家尧子山上,将柏木装到他的面包车上向富县方向走,在富县X镇X村的公路上被查获。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路育春

代理审判员王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炊红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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