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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二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诤研律师某务所律师。

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乙的家人因琐事同本村村民苏某甲家人发生口角,被告人苏某乙闻讯后到本村村X路口,同苏某甲发生争执,遂用手揪住苏某甲头发,用膝盖朝苏某甲的面部磕击,致使苏某甲四颗牙齿脱落或折断,面部受伤。经鉴定,苏某甲的伤已构成轻伤。苏某甲受伤住院七天,医疗费1197元、镶牙费500元,苏某甲因伤在孟州市金玉米公司请假二个月,月工资104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证人师某某、孙某某、苏某丙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苏某乙供认不讳,且有医院诊断证明及刑事科学鉴定在案佐证。医疗费发票、镶牙费证明、金玉米公司的证明证实苏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镶牙费等损失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苏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甲医疗费1197元,误工费2080元,护理费85.4元,镶牙费500元,共计3862.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付清。

被告人苏某乙上诉称: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苏某乙的犯罪行为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又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乙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苏某甲经济损失,二审期间,其亲属与被害人苏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苏某乙与被害人苏某甲系同村村民,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告人苏某乙能够认罪、悔罪。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乙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鉴于本案由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告人苏某乙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主动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0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乙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0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乙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附带民事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民权

审判员张国利

审判员蔡有安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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