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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大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宋某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立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大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审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洛阳大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宋某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交通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宋某某的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徐家营五号街坊X号属于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区域,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大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洛阳大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洛阳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成立人民法院后,徐家营区域归到洛阳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审被告宋某某的住所地在涧西区徐家营,属于涧西区人民法院辖区,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任昉皓

审判员:胡豫勇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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