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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黄健,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7日作出(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某不服该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建,被上诉人泰康公司诉讼代理人郭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8月22日,原告冯某某在被告泰康公司为其婆母孙小梅购买了“千里马”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保险期间为5年(自2003年8月22日零时至2008年8月22日零时)。原告冯某某一次性支付保险费3万元,基本保险金额x元,受益人为冯某某,受益比例为100%。2007年7月9日,孙小梅死亡。当日原告冯某某向泰康公司报案,泰康公司于第二天派两名工作人员到事发地进行核实,原告冯某某向被告提出意外身故理赔申请书。2007年9月18日,泰康公司依据南召县公安局云阳派出所2007年7月27日出具的“孙小梅系各种疾病死亡”证明,向冯某某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认为,意外身故证据不充分,本次事故按疾病身故给付身故保险金,并于2007年9月30日向冯某某给付保险金x元,红利1026.15元,共计x.15元。2007年12月27日,云阳派出所又出具证明一份:“经查,孙小梅同志系意外死亡,并非疾病死亡,情况属实”。冯某某以被保险人系意外身故,请求被告按合同条款双倍支付基本保险金为由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意外身故给付保险金数额为x元的2倍即x元。

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认为死者系意外死亡,但在事发时原告并未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也没有权威部门对死者进行尸检鉴定,仅凭事后公安机关出具的一份与第一次向保险公司出具的一份相互矛盾的证明来证实死者系意外死亡的理由不充分,且保险公司按疾病理赔的费用已向原告支付,保险合同已履行完毕,现要求按意外死亡予以理赔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2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冯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2007年7月27日云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中的“各种疾病死亡”是电脑程式化的设计,仅能证明死亡的事实,对死因明显具有不确定性。被保险人孙小梅系意外溺水死亡,证据充分,这是客观事实。保险公司按被保险人系疾病死亡理赔不当,而且公安机关后经调查认定为意外死亡,原审依据公安机关第一次没有调查情况下出具的证明,认定孙小梅因疾病死亡而驳回原告的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泰康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关于被保险人“系各种疾病死亡”的结论效力高及其它证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为:泰康公司是否应当按被保险人孙小梅意外死亡给付保险金。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向其上级分公司提交的关于孙小梅理赔纠纷涉讼案件个案呈报表一份,证明该呈报表关于孙小梅的案情简介中,泰康公司已经查明被保险人孙小梅并非疾病死亡。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7月9日中午,被保险人孙小梅在其女儿金书敏家的三楼喂狗时,不慎一头栽进盛有一池水的池子里,待其女儿金书敏上楼找孙小梅吃饭时,发现孙小梅头在水池中。金书敏把其母亲孙小梅从水池中拉出来时,孙小梅脸色乌青,已经没有了呼吸。经被上诉人派人到事故现场勘察,该水池呈长方形,高约1米,水面低于水池约10厘米,里面养有金鱼。被上诉人理赔人员通过走访当地老百姓反映孙小梅平时身体不错,排查医疗机构没有发现被保险人孙小梅出险后在当地医院抢救的记录,也没有发现以前在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的记录。

另查明,上诉人冯某某为孙小梅购买的泰康“千里马”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的保险条款第二条保险责任中规定,趸交保险费的,疾病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意外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2。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在被上诉人处为孙小梅购买泰康“千里马”两全保险(分红型),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法之处,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孙小梅不慎溺水死亡,泰康公司对该事故应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泰康公司依据云阳派出所于2007年7月27日出具的“系各种疾病死亡”证明认定被保险人孙小梅并非意外死亡,即按疾病为死亡原因而理赔不妥。因该证明对死因疾病为何种疾病存在不确定性,且被保险人孙小梅经被上诉人派人调查证实生前身体良好,排查医疗机构后也没有发现孙小梅以前在医院住院或门诊就医的记录,双方对孙小梅因溺水死亡也没有异议,故被保险人因意外身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泰康公司应依据双方合同按意外身故支付双倍基本保险金额,即x元;扣除已支付的x.15元,泰康公司应再支付给冯某某保险金x.85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冯某某保险金x.8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50元,由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某慧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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