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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欧某某、伏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一终字第59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4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4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男,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贵州省麻江县X乡X村委。系被害人龙某德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龙某德之母。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某弟,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文盲,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4月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4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黑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4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4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由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欧某某、伏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欧某某、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伏某某、欧某某、曹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张某某长期聚居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前王某区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进行传销活动。为了发展下线,伏某某等人事先预谋后由曹某某于2008年3月31日将被害人龙某德骗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前王某区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被害人龙某德得知他们在此搞传销后意图离开,遭到曹某某、王某乙、张某某、陈某某、欧某某阻挠。龙某德为逃避他们的控制跳楼逃跑而摔伤,并于2008年4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龙某德于2008年3月31日在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4月6日死亡,花费医疗费x.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她在驻马店搞传销,住在儿童公园后面一栋楼X楼,伏某某是管这个家的,住处的人都听伏某某的。她骗龙某德来驻马店搞传销,说驻马店的工作好找,能帮龙某德找个开车的活。2008年3月31日8点多钟,她和欧某某去火车站接龙某德的时候,伏某某安排:房间不要留这么多人,让曹某某、欧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张某某两男三女留下。龙某德来后把事情给他说开,他如果能接受就留下,如果不能接受就让男的拉着不让走,让女的看着他,让他留下做传销。龙某德到她们的住处后感觉出是搞传销的,说要出去打电话。她劝龙某德不让他出去并拉住他的衣服,欧某某也在门口劝龙某德,王某乙和张某某在门口堵住、推着龙某德不让龙某德出去。龙某德出不去就回房休息,她让王某乙陪着龙某德,他们四人在客厅打牌。后听王某乙叫一声“妈啊”,他们四人进房间,龙某德已经从窗户跳楼了。

2、被告人欧某某供述:曹某某和她把龙某德接到租房处后,几个人聊了几句。龙某德说要下楼打电话,因为还没给龙某德说传销的事,怕他走了不回来,曹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张某某围住龙某德,不让龙某德走,她也在旁边劝说。龙某德说累了,要休息,王某乙回房间帮他铺好被子,在房间陪龙某德说话。他们四人在客厅打牌,后听到响声跑进房间,才知道龙某德跳楼了。

3、被告人付小丽供述:曹某某、欧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张某某和她住在一起,搞传销。她是领导,负责给心情不好的人做思想工作、通知上课。案发时,她不在现场。

4、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事发前三天曹某某说家人给她介绍个男朋友,她告诉那人说在驻马店帮他找个开车的工作。曹某某向伏某某说了这事,伏某某安排:屋里人不要太多,有两个男的跟着,让新来的没有害怕的感觉,还可以防止人跑了。2008年3月31日上午11点多,曹某某、欧某某从火车站把龙某德接到租房处,几个人聊了几句。龙某德进屋看到屋里的情况好像感觉到了曹某某等人是干什么的,有点不安,说要上厕所,他和张某某跟着一起去了厕所,龙某德更不安了,说要出去打电话。他见龙某德要开门出去就拉住他,并站在屋子门口堵住门,张某某、曹某某、欧某某、陈某某也围住龙某德不让走。龙某德见走不了就说要休息,他进卧室陪着龙某德。进卧室大约20分钟,龙某德突然扒上窗户跳了出去,他当时躺在地铺上,没时间去拦。从龙某德跳的方向,应该是想往阳台上跳,可能失足摔下去了。

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事发头一天晚,曹某某对伏某某说她男朋友要来驻马店。伏某某安排曹某某五人做好接待,尽量让曹某某的男朋友一起干传销。2008年3月31日上午11点多,曹某某、欧某某从火车站把龙某德接到租房处,几个人聊了几句。龙某德说要出去打电话,王某乙、张某某、曹某某、欧某某、陈某某堵住门不让他走,怕他跑了。龙某德见走不了就说要休息,王某乙进卧室陪着龙某德。他们四人在客厅打牌,后听到响声跑进房间,才知道龙某德跳楼了。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伏某某安排曹某某、欧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和他接待龙某德,让女的热情点、让男的跟着龙某德,如果龙某德要走拦一下。安排后伏某某有事出去了。其余事情经过同陈某某供述基本相一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邓莉、乔安证明:案发当天中午十二时许,一个男青年驻马店市驿城区前王某区X号楼西单元X楼摔下。

2、证人吴月姣证明:其系驻马店市驿城区前王某区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房主,该房于2007年10月5日租给一个叫杨帅的四川人,当时和杨帅一起去租房的还有一个四川口音的女子。

3、证人龙某良证明:龙某德是来驻马店找曹某某开车的。

(三)勘查、检验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四)鉴定结论

驻马店市公安局(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龙某德因高坠导致多脏器严重损伤于2008年4月6日死亡。

(五)视听资料

录音光盘一份,证实龙某德死亡前向公安人员陈某,曹某某对其说来驻马店开车,其到曹某某等人租房处后感觉是干传销就要走,被曹某某等人阻拦,他为了脱身才跳楼的。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六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曹某某、伏某某各有期徒刑十年,欧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各有期徒刑五年,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曹某某、欧某某、付小丽、王某乙、陈某某、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罗某某损失x.61元。

原审被告人伏某某上诉称:其事先不知道被害人来驻马店的情况,没有向他人安排此事,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伏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的犯罪故意,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客观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系主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公正裁决。

原审被告人欧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乙为从犯,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其受骗参与传销,也是受害者。原审量刑过重,建议二审对王某乙再次给予减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六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且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张某某四人均供述伏某某是他们的“领导”,并且安排分工多人看管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伏某某系犯罪的组织者,原判认定其为主犯正确。上诉人伏某某称其无罪及辩护人提出认定伏某某为主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案六被告人的非法拘禁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均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被告人曹某某、伏某某系主犯,从轻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其他几被告人为从犯并减轻判处五年、四年有期徒刑,量刑适当。上诉人欧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史凌云

代理审判员华俊锋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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