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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杀人、抢劫案

时间:2001-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8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吕梁地区兴县X镇X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被怀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怀仁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博厚,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六日作出(2001)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1999年9月12日,被告人陈某伙同李刚(不详)在朔城区新兴服务大楼附近,租乘被害人武志雄驾驶的夏利车,在途经下团堡去峙峪的路上,李刚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将武勒死,并从其身上搜走传呼机一部,现金40元,后陈、李将武的尸体埋在路边的砖窑里。同年11月10日,陈、李二人在兴县准备销赃时,被兴县公安局将车扣押,陈、李二人乘机逃走。

2、2000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伙同张勇(在逃)、李刚在怀仁三人密谋后,由陈某、张勇以去怀仁县矾水湾矿为由,租乘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途径赵庄将事先在此等候的李刚接上,当行至矾水湾矿沟里时,三人将被害人陈某勒死,并从其身上搜走传呼机一部,现金80元。之后,被告人陈某伙同张勇将被害人陈某的尸体抛进山阴县X镇X路东一枯井内,驾车逃走。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

1、被害人亲属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领赃笔录、赃物估价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

原审以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万元。

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以“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不应定两罪,只能定抢劫罪,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故意杀人、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李秀英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其丈夫陈某于2000年3月18日上午被人租车走后未归;武志福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其兄武志雄于1999年9月12日上午被人租走车未归;被告人王小永的父亲王愣则证实王小永改姓叫陈某;王利军的询问笔录证实2000年3月18日下午陈某开一辆紫红色桑塔纳轿车对王说是陈某张接回的车;陈某指认抛尸地点并找到被害人陈某、武志雄的尸体;领取桑塔纳、夏利车笔录;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尸体检验报告结论:陈某系生前被他人勒颈致窒息死亡;被告人陈某供述称,2000年3月18日伙同张勇等人以租车为由将陈某骗走,在怀仁县矾水湾将陈某死,后将尸体藏匿并将陈某所开的红色桑塔纳车抢走。我和李刚在1999年9月份抢过一辆夏利出租车,是从朔城区租出来后,在去泗圩路上李刚让司机停下来看路走对没有,结果车一停,李刚就用他身上带的细绳勒住司机,把司机勒死,又往前走了不远,见路边有个破砖窑,我们就把司机从车上抬下来放在破砖窑里,把附近的土、玉米茬和乱土块埋在司机身上。

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所提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多次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指认抛尸地点,找到了二被害人的尸体,通过被害人家属辨认,确系二被害人。被告人所诉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勇伙同他人预谋抢车,在抢劫过程中又是先把人杀死后才将车抢走,具有两个犯意,两种行为,一审定两罪是正确的,被告人及辩护人所诉应定抢劫一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抢劫过程中,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所诉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胆大妄为,伙同李刚、张勇故意杀人、抢劫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行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对被告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杨民宏

审判员庄新平

代理审判员曹善英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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