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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外号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某,陕西富县人,家住(略),系村民。2009年8月1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经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0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略)村民,系秦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李某,男,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依法指派检察员赵宝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秦某乙及指定辩护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4日被告人秦某甲伙同黄某(已判刑)等在富县X镇X街X巷子里,采用殴打被害人的方法,抢走被害人秦某丙50元现金。2009年3月27日黄某、秦某甲、刘某(已判刑)三人在直罗街宝塔山下一收药的楼下,采取殴打和威胁被害人程某,迫使被害人无钱去借钱,后因未等上便逃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秦某甲指定辩护人辨称,被告人秦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对该被告人秦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2月14日,被告人秦某甲伙同黄某(已判刑)将被害人秦某丙叫到富县X镇X街X巷子里,黄某向秦某丙索要100元钱,秦某丙说没有,黄某便抓住秦某丙领口在秦某前打了一拳,腿上踢了一脚,秦某丙掏出50元钱给了黄某。2、2009年3月27日,刘某(已判刑)向黄某、秦某甲提出从网吧将程某叫出来,吓唬吓唬,顺便要些钱。刘某将程某叫到直罗街宝塔山下收药的楼下,黄某在程某某左脸靠近太阳穴后部打了一拳,程某头碰在身后的拉土车上并向程某索要五百元钱,程某称没有钱,黄某便在地上拾了一块砖在程某背上打了四、五下,问程某能找下多少钱,程某说五十元。秦某甲将程某推倒在地,秦某甲、黄某便用脚踏程某,打了一会儿,黄某说让找二百元,程某说没有钱,黄某又准备拿砖打,程某便说去找钱,黄某和秦某甲跟着程某到直罗街马小霞家借钱,黄、秦某人在大门口外没有等到程某便逃离。经鉴定被害人程某之损伤属轻伤。

上述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09年4月13日程某全报案笔录证实他儿子程某被人打了,三月二十七日晚九时许,直罗镇马小霞给他打电话说,他儿子被人打了,他到马小霞家将程某接回家,程某左耳部被打,脸上有黑青块,第二天他带程某到富县、延安看病,打人的不管,前来报案;2、2010年1月12日富县公安局直罗派出所抓捕经过证实2010年1月12日上午10时许直罗派出所民警袁朝辉、白保军在直罗街将批捕在逃的被告人秦某甲抓获;3、2009年4月13日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实今年三月二十七日晚8时许,他和南家村李某在宝塔山下网吧上网时,直罗街的刘某进来叫他出去,出去后发现外面有一个女的他不认识,刘某叫来的那个女的说:“兄弟能给我点钱不能”,他说多少,她说“二千”,他说没有钱。他便到网吧叫李某回家,李某让等一会,这时刘某又进来让他出去给说点事。他一出门黄某便将他的头发抓住,拉到收药的那个楼下面,他发现当时有石某、郭某、曾迎春、秦某甲,还有开始要钱的那个女的。黄某没说什么便在他左耳部打了一拳,他的头碰在身后的车上,当时他右耳就听不见了,黄某说拿伍佰元钱,他说没有钱,黄某便拿起一块砖在他背上打,打了四、五下,黄某说能找多少钱,他说五十元,这时秦某甲将他推倒在地,曾迎春、秦某甲、黄某便用脚踏他,打了一会,黄某将他打到楼下的台阶上,抓住他的头发说,能找下二百元不能,他看打的不行便称能,他到他村那家去找。黄某叫其他人到石某家看电视,黄某和秦某甲跟着他来到他村王延峰家门口,他俩在门口等,他去王延峰不在他老婆在,他给说找点钱,王延峰老婆问要钱干什么,他给说黄某他们问他要钱,现在还在外面等着哩,王延峰的老婆出去看了一下,回来便给他父亲打了电话,后来他爸来将他带回家,出来没见黄某他俩了,第二天他爸将他带到延安看病,医生说他左耳膜穿孔,右耳是神经性耳聋;4、2009年7月11日被害人秦某丙的陈述证实今年二月份以来,黄某问他要了四次钱,第一次是今年2月14日上午开学,黄某和王牛还有三个他不认识的把他叫到宝塔山下巷内,黄某开口问他要100元,他说没有钱,黄某上来抓住他的领口在他胸上打了一拳,在他腿上踢了一脚,要从他身上搜钱,他从身上掏出50元给了黄某,黄某和那几个一块走了;5、2009年4月13日马小霞的证言证实今年3月27日晚上,大约9点多,有人敲门,她将门打开看是她村的程某,他的衣服上全是土,脸也被打的肿起来,程某说那些娃打的问他要钱,她出去看了一下,发现外面有个娃坐在对面的石某上,回来后她给程某他爸打了电话来将他接走了;6、2009年4月25日王牛的证言证实在今年前季开学的当天,他和黄某、党磊磊、秦某甲、惠微、朱超、石某强、燕飞等他们十几人,在一药铺门口,黄某先去叫秦某丙,秦某丙没有答应,黄某又叫他去叫,黄某等人到秦某丙跟前,黄某问秦某丙要钱,还准备打秦某丙,惠微不让打,秦某丙给了黄某50元钱;7、2009年4月13日郭某的证言证实今年3月27日晚上,他和黄某、曾迎春、秦某甲、石某,在石某家看电视,大约8点多刘某来了,刘某给黄某说程某在网吧上网,有钱哩,走咱去要钱去。黄某便给他们说:“走咱出”,他们便到宝塔山下的网吧,黄某将程某叫出来,黄某让程某给寻500元钱,程某说没有钱,黄某便在程某左耳部打了一拳,程某某头碰在身后的车上,接着又踢了一脚,将程某踢到在地,黄某用砖头在程某某背上打了几下,秦某甲将程某打了一拳,在程某某背部踢了几脚,程某起来后,黄某说寻200元钱,一分不能少,程某说没有钱,黄某又准备拿砖打,程某一看便说给寻钱,这时黄某让其他人去石某家,黄某和秦某甲同程某去寻钱了,过了十几分钟。黄某和秦某甲回来说没寻下钱,让人家报案了。当晚谁都没有出去,第二天,秦某甲回家了,他和曾迎春、黄某、石某到了富县;8、2009年9月1日石某的证言证实今年3月27日晚,他叫黄某、秦某甲、郭某到他家吃饭,吃完饭后刘某到他家把黄某、秦某甲、郭某叫出去打架,他洗碗后出去见黄某、秦某甲、郭某、刘某、郭某围着程某,黄某问程某要200块钱,黄某用手抓程某某脖子和头发不放,程某说他到他老姑家给黄某借钱去,黄某、秦某甲和刘某跟着程某去要钱,他没有去;9、2009年7月11日、2009年7月12日、2009年7月13日、2009年8月17日、2009年9月2日黄某(黄某)的证言证实他2009年3月27日晚上,他和秦某甲、郭某、石某、刘某等人在宝塔山下面一网吧玩,后石某说他家的饭熟了,他们几个就到石某家吃饭,吃饭时刘某来说程某在网吧上网,并说程某身上有钱,她欠程某些钱,让他们给程某说不要向刘某要了,把程某打一顿,吓唬吓唬,顺便向程某要些钱。他们一块到网吧门口,秦某甲到网吧把程某叫出来,程某到门口后他上去就直接在程某脸上靠近太阳穴的位置打了两拳,程某被他打的靠在一个拉土车上,然后秦某甲在程某某头上打了两拳,用胳膊肘在程某某背子上打了两下,在跳起来用膝盖顶了一下。他又上去在程某某屁股上踢了一脚,秦某甲在程某某胸前蹬了一脚将程某等到在地,他们都在程某某身上拳打脚踢。他问程某要五百元钱,程某说寻不下钱,他又说寻二百五十元钱,程某还说寻不下。最后他说让程某寻一百多元钱,程某说让他寻去,然后他和秦某甲就跟程某到一个家户,程某进去寻钱了,他和秦某甲在大门口等,他俩等了大约一个多小时程某没有出来,他和秦某甲就到石某家。当时除刘某外,他们几个都动手打程某了。他第一次向秦某丙要五十元钱时,秦某给,他用左手抓住秦某领口,用右手打了两个耳光,刘某踢了一脚,秦某掏出五十元钱,他、刘某飞上网花了;10、2009年9月1日、2009年9月2日、2009年9月15日刘某的证言证实今年3月27日晚在富县X镇X街宝塔山下,她和黄某、秦某甲等将直罗中学学生程某从网吧叫出来,向程某要钱,因没有要到钱,黄某和秦某甲把程某打伤后逃离。11、2009年4月13日秦某甲的证言证实3月27日晚上大约九到十点的时候,他到直罗街上烈士陵园下面的网吧时,碰见黄某、刘某、郭某、石某龙、郭某曾迎春等人也在网吧过了一会,他们到几个到石某家,黄某、郭某、刘某他们三个当时在一块,没有到石某家。他在石某家坐了一会,黄某就到石某家说,他准备打架哩,让给把东西准备好,后他们和黄某一块出去到网吧,刘某就把网吧里的程某叫出来,黄某抓住程某某头发借钱,程某说没有,黄某就抓住程某某头发在头上打了几拳后,又把程某弄到在地,在程某某胸部踏了几脚,把程某拉起来踏了几脚,在身上还打了几拳,黄某把程某拉到砖堆跟前拿了一块砖在程某某肩膀上打了三砖。在黄某打程某时,程某碰了他一下,他就将程某推倒,在程某身上踏了一下,但没有踏上。他们把程某打完后,他和黄某领着程某到直罗街X路口向下的一家借钱,他和黄某在外面等,程某一人在里面借钱,等了一会,程某没有出来,他和黄某就走了;12、2009年4月9日、2009年7月26日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程某伤后经医院检查诊断为:鼓膜穿孔,程某之损伤属轻伤;13、2009年4月23日富县公安局直罗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秦某甲生于X年X月X日;14、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秦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其庭审陈述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甲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对被告人秦某甲应予以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支持。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秦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路育春

代理审判员王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炊红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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