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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洛阳普天黄河摩托车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立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普天黄河摩托车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丁某某,破产清算组组长。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普天黄河摩托车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某在洛阳普天黄河摩托车厂期间所发生的退养工资纠纷,因是在企业改制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11)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刘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回避了厂发(1997)X号文件,该文件规定:退养待遇,男满55周岁以上享受70%工资,事实上全厂所有退养职工都没有满55周岁,都发了70%工资,而独有上诉人超过55周岁却只给50%的工资。这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不是企业改制中出现的特殊现象。(1997)X号文件是内部劳动规则,用人单位应当遵守。请求中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的退养工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在洛阳普天黄河摩托车厂期间所发生的退养工资纠纷,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的受理范围,故原审驳回刘某某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任昉皓

审判员:胡豫勇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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