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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10月1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新、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在淮阳县X乡到李集乡X路上,以3300元的价格从三名男子手中购买被害人朱XX家被盗的洛阳产东方红-170型四轮车一辆,后在自己家中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霍XX(另案处理)。在购买此辆四轮车的同时,张某某还以2700元的价格从该三名男子的手中购买被害人段X家被盗的开封产中州-180型四轮车一辆。案发后,二辆四轮车被追回。经鉴定,四轮车价值分别为3500元、25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XX、朱XX、段X陈述,证人霍XX、卫X证言,退赃笔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悔罪,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一0月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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