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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赵某某手持匕首和木棍窜至周口市川汇区沙北新政府楼西十字路口北100米路东侧小亭里,抢劫买X和其女朋友王XX钱包1个,波导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钱包内有现金1元。经鉴定,波导手机价值26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420元。案发后,赃物已提取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买X、王XX的陈述,证人王X、王XX、王X的证言,辨认笔录,沙北刑侦大队情况说明、抓获赵某某、胡某某经过说明,扣押手机清单、领条以及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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